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薛某甲与被上诉人薛某乙、贾某赡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薛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薛某乙、贾某赡养纠纷一案,不服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1)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薛某乙、贾某系薛某甲的父母亲,二人婚后育有二子,薛某甲为次子。薛某乙、贾某现均患有一些疾病。薛某乙因患病已卧床多年,生活不能自理,常年雇佣护理人员。薛某乙、贾某月工资近4000元,生活支出约需2000元。薛某甲因与贾某存在矛盾,多年来对于年迈多病的父母未很好地履行赡养义务。薛某乙夫妇为此起诉到法院。自2001年至本案起诉时,薛某乙外购药花费x.4元,门诊花费4811.8元。薛某乙先后于2009年11月及2011年2月两次住院治疗自行承担的医疗费为x.67元。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期间薛某乙聘请护理人员或到老年护理院花费各项费用共计x元。贾某自2003年6月至起诉时外购药花费164元,门诊花费461.8元。贾某于2010年3月住院自行承担医疗费3200元。贾某表示不愿意与薛某甲共同生活。

原审法院认为,薛某甲作为子女应当对其父母薛某乙、贾某履行赡养义务。薛某甲以与贾某关系不和睦为由长期对其父母未尽心地履行赡养义务,其行为不妥,薛某甲应承担薛某乙、贾某医疗费中无力承担的部分的二分之一。薛某乙、贾某均为退休工人每月有退休工资4000余元,在支付生活日常开支后,略有盈余,二人日常的外购药可自其工资中支付,二人的门诊费及住院费用(个人承担部分)共计x.27元,薛某甲需承担二分之一并承担今后的门诊及住院费用。薛某甲在薛某乙、贾某起诉后表示愿意照顾其父母的生活,但薛某乙、贾某当庭表示不愿意与薛某甲共同生活,考虑到双方之间确实存在一定的矛盾,为使薛某乙、贾某能够晚年生活幸福,薛某甲应承担二分之一的护理人员工资为宜。根据薛某乙、贾某提供的票据显示,自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期间薛某乙聘请护理人员或到老年护理院花费各项费用共计x元,薛某甲应承担该费用的二分之一。薛某乙、贾某要求薛某甲今后每月承担1500元护理费与其实际情况不符,明显过高,酌定为每月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薛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薛某乙、贾某支付医疗费x.64元及护理费6106.5元;二、薛某甲应承担薛某乙、贾某今后的门诊费及住院费(个人承担部分)的二分之一;三、薛某甲自2011年4月开始每月向薛某乙支付护理费1000元;四、驳回薛某乙、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薛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薛某甲承担。

薛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二被上诉人的门诊费及住院费的票据不清,不同意支付该费用;2、二被上诉人没有聘请护理人员,其提供的证明不真实,上诉人不认可,不同意支付护理费;3、原审判决上诉人每月承担1000元护理费过高,上诉人只能承担300元。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薛某乙、贾某答辩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诉讼中,薛某乙、贾某要求薛某甲每月承担护理费800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和护理。本案中,上诉人薛某甲的父母薛某乙、贾某均年过古稀,需要子女的精心照顾以安度晚年。现薛某乙、贾某均身患疾病,二人起诉要求薛某甲承担部分医疗费,应当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薛某甲承担二人的门诊费及住院费用(个人承担部分)的二分之一并无不妥,薛某甲认为薛某乙、贾某提供的医疗票据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不同意支付以上费用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因薛某乙生活不能自理、贾某年事已高且二人不愿同薛某甲共同生活,故薛某甲应承担薛某乙的部分护理费用,薛某乙、贾某要求薛某甲每月承担薛某乙护理费800元,不违背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审判决第某项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1)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第某、第某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

二、变更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1)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为:薛某甲自2011年4月开始每月向薛某乙支付护理费8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薛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孙莉环

审判员马成林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