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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抢劫、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被宝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又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4月10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2011年4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俊超、杨某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0年5月25日凌晨四时许,被告人崔某伙同王黑(另案处理)窜至宝丰县X村南,盗割型号为x*2*0.4通信电缆50米。盗窃电缆后被告人崔某打电话联系刘某(另案处理),刘某用自己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将通信电缆转移至闹店镇附近。被告人崔某将通信电缆变卖后分给刘某赃款300元。经鉴定,该通信电缆价值为1750元。

2、2011年3月27日上午,被告人崔某伙同王颜飞(另案处理)驾驶一辆红色雅马哈两轮摩托车窜至郏县X村西三百米处的生产路上,将骑电动车的被害人李某丙拦下殴打后,抢走被害人李某丙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一条,黄金耳环一副,金戒指一枚。经鉴定,上述被抢物品总价值为x元。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崔某亲属退赔被害人李某丙现金6000元。

3、2011年3月27日上午,被告人崔某伙同王颜飞驾驶一辆红色雅马哈两轮摩托车蹿至新华区X村北的地里,将正在地里种树苗的被害人赵某丁殴打后,抢走被害人赵某丁黄金佛吊坠一个。经鉴定,该吊坠价值1217元。

4、2011年4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崔某伙同王颜飞驾驶一辆红色雅马哈两轮摩托车窜至宝丰县X村东,抢走被害人谷某某一对黄金耳环和一个挎包,挎包内装有现金1000余元及一部黑蓝相间的2690型诺基亚手机、身份证等物品。实施抢劫后崔某将抢来的2690型诺基亚手机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刘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而予以收购。经鉴定,2690型诺基亚手机价值为540元,黄金耳坠价值945元。上述财物总价值2480元。另查明,案发后型诺基亚手机被追退;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崔某亲属退赔被害人谷某某现金1500元。

5、2011年4月1日下午15时左右,被告人崔某伙同王颜飞驾驶一辆红色雅马哈两轮摩托车蹿至宝丰县X村X路上,将骑电动车的被害人康某某和乔某某拦下殴打,后抢走康某某的一条黄金项链。经鉴定,该项链价值为3009元。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崔某亲属退赔被害人康某某现金2000元。

6、2011年4月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崔某伙同王颜飞驾驶一辆红色雅马哈两轮摩托车蹿至鲁山县X村通往辛集乡X路上,将骑一辆踏板摩托车的被害人焦某某拦下殴打,后抢走被害人焦某某黄金耳环一对。经鉴定,该耳环价值106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及辩护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宝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网通公司证明、辨认笔录;价格评估鉴定结论;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谷某某、李某丙、康某某、赵某丁、焦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李某戊、文某、张某己、乔某某等人证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等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犯抢劫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抢劫作案五次,抢劫总价值x元,达到数额巨大;盗窃作案一次,价值1750元,达到数额较大。被告人崔某身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崔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积极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退赃总数额为9500),本院量刑时酌情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的刑期为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0日起至2025年4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某枝

审判员张某己梅

审判员杨某娜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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