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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在衡阳市师范学院门口的领秀部落网吧内盗走被害人蒋某某的红色背包一个(价值200元),包内有手机(价值180元)、MP4(价值60元)、银手镯(价值200元)。

2011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在衡阳市X区X路网吧盗走被害人王某某钱包一个,包内有现金200余元。

2011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在衡阳市X区X路大庆网吧盗走被害人袁某某钱包一个,包内有现金200元。

2011年4月30日,被告人王某在衡阳市南华大学大门口野百合网吧盗走被害人田某某的背包,包内有现金100多元、诺基亚5130手机一台(价值600元)、OPPO的MP4一台(价值120元)。

2011年7月13日,被告人王某在衡阳市X区玉兔网吧盗走尹某某手机一台(价值1900元)一台,被告人王某在离开网吧后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盗窃作案5次,涉案金额376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情某、认罪态度,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定性某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并能当庭认罪,本院酌情某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某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2012年8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聂伟

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某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某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某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某严重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某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某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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