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男,1941年6月16出生。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1年9月17日被宝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宝丰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贪污罪,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双、杨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底至2011年5月,因西气东输和某丰县X路南延工程建设需要,宝丰县X村石院墙自然村有部分土地被征收。被告人朱某甲时任杨庄镇X村X组长,其利用协助杨庄镇政府、西气东输工程指挥部丈量土地、清点附属物和某放征地补偿款的职务之便,虚报和某名义骗取征地补偿款2500元;虚报余某乙名义骗取征地补偿款x元,其中修路支出x元;虚报余某丙名义骗取征地补偿款7325元;虚报朱某丁名义骗取征地补偿款x元,以上四次共计x元据为己有。案发后赃款全部被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朱某甲村委会证明、记账凭证、欠某、河南省人民政府重点项目建设办公室、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河南省林业厅文件、宝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平顶山市人民政府文件、宝丰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退款收据;证人和某、余某乙、余某丙、朱某丁等人证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利用协助政府从事公务的职务之便,骗取公款x元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松枝
审判员张冬梅
审判员牛克横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延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