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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五终字第92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乙。

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魏某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沈河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石瑷丹,代理审判员程慧主审并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魏某乙于2009年7月21日在被告处为辽x“现代”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华泰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7月22日至2010年7月21日。原告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同时上述两险种均附加不计免赔险。2009年12月28日7时30分,原告魏某乙驾驶该投保车辆行某至沈阳市X区X街立交桥四层时,与田继红驾驶的车牌号为辽x轿车及于娜驾驶的车牌号为辽x轿车发生三车追尾相撞事故,三车均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大队认定,原告魏某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二方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魏某乙维修车辆支付车辆维修费2000元,于娜支付车辆维修费4300元,田继红支付车辆维修费x元,总计维修费用为x元。原、被告双方因赔付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该院。

另查明,在本案受理过程中,庭审时,原告已向法庭提供在有效期限内的驾驶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某、驾驶证、维修费发票;被告提供的驾驶证、投保单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该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魏某乙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且已实际向被告交付保费,故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现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其损失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车辆损失及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范围内,被告应在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支付的维修费予以赔付,故该院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车辆维修费用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关于原告在驾驶车辆肇事时所持驾驶证已经过期,属被告免责事由的抗辩意见,该院认为,因原告在庭审时提供了本人在有效期内的驾驶证,其能够证明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该有效驾驶证已经开始使用,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魏某乙车辆维修费人民币x元。二、驳某、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同一时段持有两本驾驶证,有违常理,被上诉人于保险理赔时向上诉人提供的驾驶证已过有效期,准驾车型为C,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准驾车型为B1的驾驶证是否真实及何时取得,应通过其他证据佐证,否则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于保险事故发生时有无驾驶车辆资格。另外,被上诉人提供的三张车辆修车发票,不足以证明为本次保险事故的必要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魏某乙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2009年7月21日在上诉人处为辽x“现代”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华泰机动车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现该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大队认定,被上诉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维修车辆支付车辆维修费2000元,并支付案外人车辆维修费x元,上述损失在双方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故上诉人应予以理赔。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关于被上诉人在驾驶车辆肇事时所持驾驶证已经过期及被上诉人在庭审时提供的本人在有效期内的驾驶证是否真实无法确认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提供的辽宁省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颁发的证号为(略)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为2009年8月5日,有效期限为6年,准驾车型为B1,被上诉人与2009年12月28日7时30分驾车发生保险事故,该事故发生时间在该机动车驾驶证有限期限内,事故发生时,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大队已出事故现场,并已做出责任认定,故对于该驾驶证在上诉人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及行某机关未撤销之前,本院对该驾驶证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故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上诉人维修车辆支付车辆维修费2000元及支付案外人车辆维修费x元是否可以证明本次保险事故的必要损失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已提供三张车辆维修发票,维修日期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的合理期限内,足以证明为本次保险事故的必要损失,故上诉人该上诉请求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某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0元年,由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田丽

审判员石瑷丹

代理审判员程慧

二O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谢姗珊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某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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