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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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文某乙、文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平利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原告表兄。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原告侄子。

被告文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文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系被告文某乙之子。

委托代理人杨兴煜,平利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某与被告文某乙、文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委托代理人徐某、张某甲,被告文某乙,被告文某丙及委托代理人杨兴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我家庭五口人,只有两人的承包地,属于当地人多地少的家庭户,本组一五保户死亡后,我向本组组长张某甲提出申请,经组长同意,将一块名为三尖角,面积有八分左右的土地指定为我的流转土地。2011年正月初四,我经组长建议,将该地被告的萝卜拔掉堆在地上,不到一分地时,被告文某丙跑到我面前,不问青红皂白就用拳头打在我的左眼然后又几拳击打在头部,我支撑不住,就滚到沟内,被告文某丙将我的双手反背在背后,把我的头脸反复按提在沟内的水中。正在此时,被告文某乙的女儿文某彩跑来说:“你们给我打,我有钱。”话音刚落,被告文某乙又是几拳头打在我的胸部。我受伤后,送入八仙镇卫生院,医生见我伤势严重,不接收住院,我只好紧急到岚皋县X镇医院住院治疗,于三月六日出院,住院共计29天,专业护理29天,造成我损失医疗费4253.7元、误某2407元、护理费240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22元、交通费400元,合计x.7元。事情发生后,八仙派出所立案调查,并组织进行了调解,被告拒不承担责任,迫使我只好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权益。综上事实,被告无视集体组织对土地的统一管理,共同组织实施对我进行殴打伤害,造成我身体受伤和损失,现依据相关法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黄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人证言:

1、平利县公安局八仙派出所对文某乙、文某丙、黄某的询问笔录、证人张某戊出庭作证的证言、原告黄某受伤照片一张。用以证明原告黄某受伤系二被告所致。

2、(略)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明细单、岚皋县医院CT诊断报告单。用以证明原告黄某受伤情况以及治疗经过。

3、(略)中心卫生院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1份(4103.71元)、岚皋县医院门诊统一收据1份(175元)。用以证明原告黄某花去医疗费4278.71元。

4、证人夏某丁兵交通费证明(400元)、证人康连军交通费证明(50元)、证人夏某丁国交通费证明(28元)、证人米志荣住宿证明(30元)。用以证明黄某因治伤花去交通费400元、住宿费30元。

5、2010年9月27日平利县X村民委员会调解记录。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的土地已由松树庙村划拨给原告黄某。

被告文某乙辩称,一、原告所告事实不成立,原告的请求事项我绝不接受,理由是原告依仗权势、横行霸道、霸占土地,多次向我挑衅,侵犯我的财产,本人为保护财产发生争执,原告不但不讲理,反而辱骂,我妻唐祖环阻挡不让她扯萝卜,她对唐祖环进行撕抓,并拿石头行凶,我根本没有动手打她,原告纯是血口喷人,恶人先告状,编造事实,自己弄伤,诬陷于我。二、事发当天,原告没有报警,自己跑回家中,在我家对面大骂,还威胁我,大骂两个多小时后,自己回屋约一小时,才到医院去,诉状所述八仙医院不接收,原告没有提供当时怎么处理,用了什么药和器材对应危急措施。原告私自到岚皋医院为何又转入八仙医院,难道岚皋医院的条件和医师水平不如八仙医院。这充分说明原告诬陷我,捏造事实,故意扩大费用要我承担。三、原告所告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我村X村到今天就没有调整土地,村组从哪方面对原告单独调整指定土地2010年9月原告夫妇在我种的土地里没有给任何人打招呼就挖坑、栽核桃树,对我的萝卜种苗进行两次损坏,可说所剩无几。事发后派出所进行调解,我为了和谐百般忍让,但原告认为我软弱好欺,还得寸进尺,现我只有靠法律保护。

被告文某乙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平利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发生争执的土地系五保户文某清,因其年老多病,该土地一直由其侄儿文某乙帮着耕种,2010年2月份五保户文某清去世后,该块土地文某乙继续耕种,村委会暂未对土地进行调整。

2、证人夏某丁、李某、龚某证言,用以证明被告对五保户文某清进行生养死葬,争议土地应由被告文某乙耕种,有合法经营权。

3、赡养五保户证明书。证明五保户文某清由被告文某乙赡养。

被告文某丙辩称,一、原告所告的“健康权纠纷案”事实不符,原告的请求事项我不接受,理由是:1、原告依仗权势、横行霸道、霸占土地,多次向我挑衅,侵犯我的财产,本人为保护财产发生争执,原告不但不讲理,反而辱骂,我母唐祖环阻挡不让她扯萝卜,她对唐祖环进行撕抓,并拿石头行凶。我怕我母亲受伤,更怕她两人打架,出现严重后果,是我将她二人拉开,没想到黄某不听劝阻,反而攻击我,抱住我的大腿不放,我没得办法,只好搬开她的手让她松开,由于我和她都在沟边,在拉扯的过程中,我和原告都掉到了沟里,原告身上的伤可能就在掉进沟里时造成的,与我无关,何来“健康权纠纷案”。2、我对法律有些了解,明白安全的重要对她好言相劝,根本不存在动手打她,再说我是搞体育的,真的打她了,后果不堪设想。二、事发当天,原告没有报警,如果真像原告诉说那样严重,八仙医院都不敢接收,那原告为什么还有劲在事发过后在我家对面破骂两个小时之久。如果真像原告所说,她的伤情严重的连八仙医院都不敢接受,那为什么后来又入住八仙医院,并且医院也没什么证明是什么大伤。三、通过上面的经过和事实说明,原告起诉“健康权纠纷”纯属她自己捏造,扩大事实来侵害我,难道这样的侵害我也要承受,所以我对原告控诉概不承担。

经当庭质证、认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材料无异议:平利县公安局八仙派出所对文某乙、文某丙的询问笔录、(略)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略)中心卫生院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当庭予以采信;经当庭质证、认证,二被告认为原告黄某在八仙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不是事实,认为证人张某戊案发时没在现场所陈述不是事实,认为原告受伤照片来源不合法,认为住院明细单中有部分药物属于高档药不认可,认为岚皋县医院CT费用发票时间和CT报告单时间不相符不认可,认为交通费住宿费的证人证明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认可,认为调解记录当时被告文某乙并没有同意不认可。结合本案事发经过以及证据形式要件,本院对二被告持有异议的证据材料及证人证言认定如下:原告黄某在八仙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和证人张某戊的证言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住院明细单关于是否用高档药的问题在庭审中原告已解释为是医疗机构为治疗原告所受之伤所用,原告自己并不清楚如何用药也不懂,对于原告的解释本院认为合情合理,故对于住院明细单本院予以采信,岚皋县医院CT报告单和岚皋县医院门诊统一收据系原告真实的治疗经过,且原告也解释了门诊收据的时间为什么和CT报告单不相符,对该二份证据材料本院已当庭采信,其交通费住宿费本院认为原告为治伤实际花费了交通费住宿费,但具体数额多少应该综合案情进行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照片和2010年9月27日平利县X村民委员会调解记录结合本案事发经过及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经当庭质证、认证,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提出异议,结合本案事发经过以及证据形式要件,本院认为二被告提交的平利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和证人李某、龚某证言能相互印证且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夏某己证言因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二被告提交的赡养五保户证明书因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当事人陈述、举证和本院的认证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确定本案的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文某乙伯父文某清系平利县X村五保户,因年老多病将其所承包的3.8亩土地由其侄儿即被告文某乙代为耕种,2010年2月份文某清去世后其所承包的土地,被告文某乙继续耕种,此后平利县X村并未进行土地调整。2011年2月6日,原告黄某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扯了被告文某乙代种文某清土地上的萝卜,被告文某丙上前阻拦时双方发生争执,进而进行拉扯殴斗,在拉扯撕抓的过程中,被告文某丙和原告黄某一起掉了旁边的水沟中,随后被告文某乙也参到斗殴中。斗殴中造成原告黄某受伤,后原告黄某经平利县八仙中心卫生院诊断为:1、斗殴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1年2月6日原告在岚皋县医院进行CT诊断,并花去诊断费175元,2011年2月7日原告入住(略)中心卫生院,2011年3月3日出院,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4103.71元。2011年3月11日,原、被告双方经平利县公安局八仙派出所调解未果,2011年3月22日原告黄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7元,庭审中变更为9462.71元,庭审中经本院调解未果。

另查:部分证据材料上“黄某珍”实为“黄某”系音同笔误。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到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医疗费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等。本案中,被告文某丙在劝阻原告扯其家的萝卜时,没有采取合法有效的方式解决矛盾,却采取和原告拉扯并进而与原告发生冲突殴斗的不当方式,被告文某乙在赶到纠纷现场时没有采取正确的劝阻方式,而是参与了斗殴,二被告的侵权行为最终导致原告黄某受伤住院,故二被告与原告的拉扯殴斗的违法行为和原告黄某受伤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二被告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过错责任;原告所受之伤系二被告共同侵权所致,应承担连带责任,故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合理损失。本案中原告明知发生争议土地上的萝卜系被告所有,没有采取适当的方式解决,而采取直接侵害被告财产不当行为是导致本案发生的起因,且在发生纠纷后不能冷静处理而是参与拉扯,对本案的发生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故应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上述,本案以二被告连带承担70%的责任,原告黄某承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辩解称原告在住院用药中,使用了高档药而未用普通药,并且没有必要每天都用能量药物,认为该部分用药不应该支持。本院认为,原告的受伤住院其用药是医疗机构根据患者伤情进行用药,且被告该辩解意见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使用的药物系原告故意扩大损失,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项目及原告的损失依据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4262.71元(含CT费175元),被告辩解称原告2011年2月10日和2月11日没有用药情况,而这两天却产生了输液费16元,应该在八仙中心卫生院的医疗费减去16元,本院认为此花费应因由原告未能给出合理解释应自行负担,故原告的医疗费应为4262.71元(4103.71元-16元+175元)。2、误某2158元,法定计算为2256元(94元/天×24天),原告诉求为2158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某天数被告辩解称原告2011年2月10日和2月11日没有用药情况,故原告住院实际天数应是为22天,本院认为在庭审中原告解释为因为在2月10日的输液造成其身体不适,主治医生便停药两天进行观察,对原告的解释本院认为合情合理,且其治疗未终结,仍需要继续住院观察,故该两天仍系住院,故原告的住院天数应为24天。3、护理费1920元(80元/天×24天),护理天数的计算,本院参照原告黄某住院天数计算为24天。护理费每天的计算本院结合陕西省陪护人员误某的标准及本地陪护人员收入认定护理费每天为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18元/天×24天)。5、原告黄某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6、原告黄某住宿费30元,其在庭审的变更诉讼请求和最后的陈述中均未要求住宿费,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以上1至5项合计8972.71元。二被告连带承担70%的即6280元。其余30%的责任及损失原告黄某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条、第某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六条、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某受伤所花医疗费4262.71元、误某2158元、护理费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交通费200元,合计8972.71元,由二被告文某乙、文某丙赔偿6280元,二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下余损失由原告黄某自行负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150元,被告文某乙、文某丙连带负担35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赔偿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胜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吴传贵

二0一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魏刚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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