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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女,197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佘云、朱某某(一般代理),福建佘云(略)事务所(略)。

被告林某甲,男,197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某乙(一般代理),男,1948年出生。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94年1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林某,婚后被告好吃懒做,对家庭不负责任,并在原告患病住院期间撇下原告去新加坡务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林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万元。

被告辩称,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深厚,被告在原告患病期间一直照顾原告,被告是为了养家且是在原告化疗结束并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才赴新加坡务工,且将辛苦所得如数寄给原告,所以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94年1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林某。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因家庭琐事曾有发生争执。2009年3月至2010年2月被告赴新加坡务工。2010年5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因双方各持已见,致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虽曾有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能珍惜以往夫妻感情,齐心协力巩固家庭,其夫妻感情是有望重归和好的。原告诉请离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光荣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阳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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