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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丙与李某水等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某李某水,男,40余岁。

被某聂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两被某委托代理人冯某,男,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郭某丙与被某李某水等拖欠货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审理。被某应诉后,未递交民事答辩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饶培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孙为民、王成参加评议。2010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除被某李某水未到庭参加诉讼外,其余原、被某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丙诉称,2010年,经别人介绍,原告销售小麦给被某。其中,在2010年7月5日,被某欠原告两笔小麦款,分别为x元和x元。2010年7月7日,被某又向原告出具条据,欠原告小麦款x元。后被某以各种理由以不欠货款为由,拖欠不给。要求被某立即支付某原告货款x元并承担自2010年8月1日起至今的利息。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明其诉称: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

2、收购凭证(均为卸车联)三份;

3、调查笔录三份(被某查人分别为丁彪、李某、程大臣);

4、李某海证明材料;

5、郭某丙记帐材料(出示后当庭收回)。

6、调查笔录一份(被某查人为李某海、系庭后提供)。

被某李某水、聂某辩称:原告向被某销售小麦属实,2010年7月5日、7月7日两天三笔小麦款也属实,但被某已与原告结算完毕,货款已清偿。被某夫妇是私人收购粮食,对外以“瑞丰粮油公司”指定的票据收购,票据一式四联,有自存联、付某、交会计联、卸车联。自存联是收购方自存,付某是销售方持有,后销售方凭此联与收购方结算货款;若无现金,将付某收回,给销售方出具欠条;卸车联是运输方向销售方结算运费的票据。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某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明其诉称:

1、2010年7月5日、7月7日票据自存联、交付某联(即票据第一联、第三联)。

2、2010年7月5日、7月7日票据付某(即票据第二联);

3、2010年7月5日两份欠条(加盖有作废章)。

4、调查笔录两份(被某查人为李某海、凌培河)系庭后提供)。

经审理查明:

一、以下事实,系本院结合原、被某提供的证据材料,综合审查判断所得,其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

2010年7月5日,原告郭某丙到被某李某水、聂某处销售小麦、共两笔,其中第一笔小麦重量9700公斤,单某每公斤1.9元,货款x.00元;第二笔小麦重量x公斤,单某每公斤1.9元,货款x.00元。2010年7月7日,原告郭某丙再次到被某李某水、聂某处销售小麦,销售给被某小麦x公斤,每公斤1.9元,货款x元。被某李某水、聂某是个人从事收购,给原告出具的票据是“瑞丰粮油公司”印制的收购凭证;该收购凭证共四联,分别为第一联自存联、第二联付某、第三联交会计联、第四联卸车联。原告郭某丙起诉时,持有的票据是第四联,即卸车联。

二、以下事实,原、被某、辩不一

原告郭某丙诉称:原、被某间的购销合同属实,被某是个人从事收购,财务不规范,聂某自己开票不付某;原告提供卸车联便表明双方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提供的卸车联是约束原、被某双方的,原告在之前销售给被某小麦时,被某给原告出具的也是卸车联,原告凭此卸车联与被某结帐,被某要么付某金;在卸车联上盖现金收讫章,付某金,收回卸车联;若当时没有现金,收回卸车联,被某出具欠条。被某从未向原告出具过付某;同时,被某在收购他人小麦时,也出具的是卸车联,他人同样也是凭卸车联与被某结算货款的。因此,被某的交易习惯是按卸车联与销售方结算货款的;同时,被某也无证据证明原告的货款已付某;所以,原告凭卸车联向被某方主张权利,应得到支持。

被某李某水、聂某辩称:原、被某双方买卖行为成立无异议,被某是在固定场所向不特定人收购小麦;收购方式有司磅、验某、开票、付某;被某从未用卸车联与销售方结算货款。四联票据各有各的功能,不能相互替代。原告主张的三笔货款已经支付。原告以卸车联来主张权利违背交易习惯;卸车联只能证明货已卸掉,货已交付;李某海的卸车联上有现金付某章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告主张的三笔货款的欠据存根均在被某处保管、付某也被某回,并加盖有现金付某章,表明原告销售的小麦款已经付某。原告的记帐材料只能是自己的记帐方式,不能对外主张权利。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本案原、被某双方争议的焦点是:

1、原告提供的三份卸车联票据如何定性能否作为主张权利的凭据

2、原、被某各自所称的交易习惯如何理解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丙销售小麦给被某李某水、聂某夫妇、小麦斤数、单某、总斤数、总货款数额,双方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双方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从以上双方没有异议的事实,可以得出双方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郭某丙系出卖方即在本案属销售方;被某李某水、聂某夫妇系买受方,即本案属收购方。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某款的合同。出卖人的义务是向买受人交付某的物或者交付某取标的物的单某;权利是催要货款。买受人的权利是接收标的物、检验某的物;义务是支付某款。现原、被某双方争议的是双方按何种交易习惯履行交易行为,或是按何种方式结算货款、支付某款的。原告郭某丙诉讼时,提供的证据材料是第四联票据,第四联票据是卸车联,以此联向被某主张权利。被某是个人从事粮食收购,对外出示的票据是“瑞丰粮油公司”印制的制式票据,票据共四联,即自存联、付某、交会计联、卸车联。从票据的设计形式上,每联各有各的功能,不能相互替代;卸车联只能证明货物卸载情况,而不能证明货款是否结算,也不能证明货款是否支付。卸车联不能表明原、被某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作为货款方面的债权凭证,原告不能依此票据向被某主张权利。关于原、被某所称的交易习惯如何理解,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交易习惯是当事人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或是在当地或在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做法。双方对交易习惯的理解产生分歧时,应由提出主张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某是用“卸车联”结算货款,但被某否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相互间不能印证,且系间接材料,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够证明原、被某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次诉讼,凭现有证据材料,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丙要求被某李某水、聂某立即支付某款x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原告郭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饶培杰

审判员孙为民

审判员王成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周小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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