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顷某某,女,汉族,住(略),农民,系原告之母。
被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敏彬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3月11日被告因建房通过仙玉纯向原告借8000元,利息约定为每万元月息300元,被告出具借条1份,并约定2月后归还。后经多次催要无果,现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本金8000元及利息。
被告田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并不认识,也从未借过原告8000元。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借条1份,证明被告借款8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该借条不是被告所写,被告亦未向原告借过款。
被告针对其主张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持有2008年3月11日有被告田某某署名的“今借到张某某现金捌仟元,月息3分,两个月期限”的借条1份(该借条中记载经手人为仙玉纯),2010年4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元及利息。被告否认其向原告借款,并否认出具借条。原告当庭表示对该借条是否系被告出具不申请鉴定。
另查明,仙玉纯系原告张某某继父,于2010年古历2月去世。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虽持有2008年3月11日有田某某盖章并签名的借条,但被告表示否认,原告又再无其它证据佐证,且原告明确表示对该借条真实性不申请鉴定,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元及利息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敏彬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李迎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