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河南省虞城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xx居住于信阳市三五八厂家属院,与同楼邻居徐xx素有矛盾。2010年8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xx回家时,见徐xx穿着短裤头从家门前经过。被告人刘xx遂指责并殴打徐xx,致徐xx耳部等处受伤。经法医鉴定,徐xx左耳膜外伤性穿孔,系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刘xx赔偿被害人徐xx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徐xx对被告人刘xx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xx的报案陈述,证人刘x、张xx、刘x、田xx证言,法医鉴定书和民事赔偿的凭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理由成立。本案系因邻里矛盾引起,被告人刘xx能认罪、悔罪,系初犯,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视案件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良军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秦涛(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