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
诉讼代理人卢民,沈丘县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6月11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恪信(略)事务所(略)。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依法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卢民,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杨某某,证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月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某乙与其弟张某甲因使用土地发生纠纷,在莲池乡X村王寨村村南地里发生撕打,张某乙用木棍将张某甲的右手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甲的损伤为轻伤。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诉称,由于被告人张某乙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伤害,又使其遭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乙的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
被告人张某乙辩称其弟张某甲在其土地上卸砖盖房,是引起双方打架的原因;其未用木棍打张某甲;在打架中双方均有损伤。
辩护人杨某某的辩护意见: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争议的土地系张某乙所有,被害人张某甲自身有过错;张某乙平常表现尚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月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某乙与其弟张某甲因使用该村村南的一片土地发生纠纷,双方在该地里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张某乙的面部被抓伤,张某乙用木棍将张某甲的右手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张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
“2009年1月4日上午,我在俺庄西南头的坑里抓鱼。后来听说有人在南头地里卸砖,我就去看看是怎么回事。我到庄南头看见有人在俺地里卸砖,就问是谁让卸的砖卸砖的人说是张某甲让卸的。我看见俺兄弟张某甲和兄弟媳妇邹栓、侄子张建兵都在柴草垛旁边站着。我上前问张某甲怎么在我的地里卸砖张某甲说这地是他的,他可以在这卸砖。说完就对卸砖的人说只管卸,谁不让卸就打谁。我一听也很恼火,说让张某甲打我。张某甲上前一把抓住我的头发,将我拉倒在地,张建兵上来搂住我的腿,张国新前来拉架,他快把我拉起来时,邹栓朝我脸上挖了几把,把我的脸挖破了。
我起来觉得不对劲,就去找我父亲张福华说明情况。后我和父亲一起又去南地里,我父亲不让人再卸砖了,邹栓的哥哥当时在场,就和我父亲吵,双方僵持了好长时间,围观的人也越来越多。我去大篷车前不让人卸砖,张某甲非要卸砖,我俩又打了起来。不知道张某甲从哪里拿着一个木棍朝我身上打,我用胳臂挡一下,他又朝我后背打,后来旁边的人把我们拉开了。我们各自回家了。我和张某甲打架时没有拿东西,他手上的伤是如何形成的我不知道。
我们弟兄两个起争执的那片地原是我叔张福道的。我叔是单身,生前一直跟着我生活。去年我叔去世后,经我父亲同意,把我叔的那片地给我了,我一直在那片地里种着庄稼。”
2、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2009年1月4日上午8点多,我拉砖头准备盖房子,我哥张某乙就开始骂给我拉砖头的人。我不让他骂,我儿子张建兵也劝张某乙,张某乙追着张建兵要打他。我上前去拉,张某乙还是打了张建兵。我们被其他人拉开了。张某乙回家后叫来了他儿子张燕飞、我大哥张国云及我侄子张华兵。张国云在一边看着,张华兵上前拉我,张某乙及张燕飞开始打我儿子张建兵。这时俺大嫂过来将俺大哥张国云及侄子张华兵骂回家了。张某乙也不再打张建兵了。我就让人继续卸砖,张某乙和张燕兵又开始打张建兵。我见后上前去打他两个,打的有一会儿,张国云及张华兵来了,张华兵上来就拉着我不让我打,张国云拿着一个木棍在一边站着。张某乙不知从哪里拿一根木棍,打在我的右手上,我感觉到手痛就不打了,张某乙和张燕飞还一直打张燕飞。打完架的当天下午,我去莲池卫生院拍片子,祝医生说我右手是骨折了,因为没有钱,我只在医院住了4天后,右手打上石膏就回家了,在家边吃药边休息。
我盖房子的那片地是我叔张福道的,我叔是五保户,生前一直跟着我父亲生活。后来我叔去世,将那片地给了我父亲,我父亲又将那片地给了我。张某乙因为不同意父亲的做法,才阻止我盖房子的。”
3、证人张xx的证言:
“2009年1月4日上午9点多,我二儿子张某乙满脸是血的找到我,问我知道不知道老三(我的小儿子张某甲)在南地里卸砖的事情,我说不知道。然后我和张某乙及张某乙的儿子张燕飞去了庄南头的那片地里。在那里见到了我的小儿子张某甲及小儿媳妇邹栓、孙子张建兵,还有邹栓的娘家人。我不让人再卸砖了,但是张某甲不听,我们就吵了起来。在吵着的过程中,邹栓的娘家哥邹振成喊了一声“打”,邹家的人就拿着砖头打,因为围观的人比较多,拿砖头的准备打时被人拉住了。当时场面很乱,他们中间有谁受伤了,我说不清。
他们弟兄两个是因为宅基地的事情打架的。那片宅基地是我弟张福道承包的责任田。张福道没有成家,他的责任田和我的分在了一块,全由我管理,张福道也跟着我一起生活。在2006年张福道病重,经张福道本人同意,他和张某乙一家生活,他的责任田归张某乙一家管理。后来张福道去世,他的责任田理应归张某乙管理。我没有给张某甲说过要把张福道的那片地给他。张某甲向我要求要那片地,但那片地不是我的,我是让张某甲与张某乙换地。”
证人张xx当庭陈述与在公安环节的陈述基本一致。
4、证人张xx的证言:
“2009年1月4日上午8点多,我和父亲张xx、母亲邹x在俺庄南边的一块宅基地里卸砖头。我二伯张某乙来了就骂,并问是谁让在这里卸砖我说是我。我二伯就推我,这时我父亲过来与张某乙说了几句,他们两人就打了起来。我和我和俺庄的一个人把他们两个拉开,张某乙就走了。过了一会儿,我二伯领着他儿子张燕飞、我大伯张国云及其儿子张华兵来了。我二伯上去与我父亲打,张燕飞与我打,张华兵来拉住我父亲,我二伯就朝我这边走来,走到我妈跟前时,我妈朝我二伯脸上抓了几下,我二伯把我妈推倒在地。我二伯他们父子俩又一起打我。后来我二伯拿起木棍与我父亲打了起来,围观的人把他俩拉开了。在打架现场,只有我二伯张某乙拿有木棍。我父亲张某甲受的伤是他与我二伯第二次打架时造成的。”
5、证人邹x的证言与证人张xx的证言基本一致。
6、证人胡xx的证言:
“2009年1月4日上午,我和胡学堂等人在王寨村给一个叫邹x的女的送砖。后来来了一个瘦高个的男人,骂着不让卸砖。买砖的那两口子就与这个瘦高个吵架,后来买砖的男的与瘦高个打了起来,瘦高个从地里菜园护栏边拔了一根木棍朝买砖的那个男的右手打了几下。买砖的女的把瘦高个的脸挖破了。”
7、辨认笔录:证实证人胡xx在两次的照片辨认中,指认出了张某乙和张某甲即案发当日打架的双方。
8、证人张xx、张xx的证言证实了在2009年1月4日上午,张某乙与张某甲两兄弟打架,其在现场劝架的事实。
9、证人祝xx的证言证实了其在2009年1月4日接诊了一名叫张某甲的病人。经其诊断,张某甲的右手第4、5手掌骨基底部骨折。
10、沈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张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此次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请求判令被告人张某乙赔偿因此次伤害所遭受的损失,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证据,其诉讼请求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1日起至2010年6月10日止。)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邵静波
审判员韩冲
审判员刘义荣
二O一O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郭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