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毕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江某甲(系原告丈夫),男,
被告江某乙,男,
被告陈某某(系被告江某乙妻子),女,
原告毕某某与被告江某乙、陈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某甲、被告江某乙、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某某诉称,其与二被告系邻居,由于二被告在其楼顶搭建石棉瓦棚子,导致雨水淋到自己家的墙上造成屋内积水,为此与被告发生争吵,二被告殴打我儿媳苏秀玲,我前去劝架,被被告打伤,大门被砸坏。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x.34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江某乙、陈某某辩称,毕某某的伤不是我们打的,其伤情属自伤,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毕某某与被告江某乙、陈某某系近邻,双方相邻居住,由于被告江某乙、陈某某在其屋顶搭建石棉瓦棚子,原告儿媳苏秀玲认为雨水淋到自家山墙上,导致屋内积水。双方协商未果,从而引发矛盾。2010年3月20日,被告又在其屋顶安装石棉瓦,原告毕某某儿媳苏秀玲进行阻止,与被告陈某某发生口角,既而双方发生厮打。原告毕某某见状前去脱架,被告江某乙将原告毕某某殴打致伤。毕某某受伤后被送往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五天,共支出医疗费2000.84元。原告毕某某同时提供山店乡X村卫生所证明一份,证明其在该卫生所支出医疗费284元,但未能向法庭提供正规医疗费用发票,经查2009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为4806.95元/年,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年。农业类平均工资x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证人证言、罗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与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毕某某儿媳苏秀玲因房屋相邻滴水与被告陈某某发生争吵后厮打,原告前往脱架并无过错,故被告江某乙将其殴打致伤,应对原告毕某某的伤害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其中在罗山县人民医院支出的2000.84元,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在卫生所支出的284元,由于无正规医疗费用票据,被告又不予认可,故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同时要求赔偿误工费186.75元(5天×37.35元/天)、护理费186.75元(5天×37.3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天×3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营养费75元过高,依据当地标准营养费应为50元(5天×10元/天),其要求赔偿交通费716元,由于其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诉讼中,原告还要求赔偿被损坏铁门X元,墙体损失x元,由于无定损依据,且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该部分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有医疗费2000.84元、误工费186.75元、护理费18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50元,合计2574.34元,被告江某乙辩称自己没打原告,原告毕某某的伤属自伤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毕某某医疗费损失2574.34元。
二、驳回原告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被告江某乙负担50元,原告毕某某负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祁怀志
审判员高控
审判员任大贵
二0一0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杨前国(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