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央储备粮驻马店直属库。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德新、王某,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驻马店市物价检查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周耀河,该委员会法律顾问。
原告中央储备粮驻马店直属库诉被告驻马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物价行政处罚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01年3月23日受理后,同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中央储备粮驻马店直属库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新、王某,被告驻马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周耀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0月14日,被告作出驻发改价处(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被告对原告单位48座粮仓依据2006年最低收购价小麦库存一览表、最低价收购小麦质量检测报告单进行小麦等级价格核算,发现原告在2006年小麦收购过程中存在对于水分和杂质低于规定标准的没有按规定进行增价而少付农民价款x.89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被告决定对原告作出罚款18万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诉称,1、被告仅凭质检报告单推算作出罚款,不符合客观事实,也违反了粮食收储的客观规律,2、原告不是托市粮的经营者和粮权所有者,不存在压级压价的行为,被告认定原告违反《价格法》属于处罚对象错误,3、原告在托市粮收购过程中严格按照国家政策执行,4、被告行政处罚程序违法。收购小麦时过四年,被告给予处罚,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驻发改价处(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2006年最低收购价小麦检验检斤单,证明该检斤单是收购时的原始凭证,被告依据检测报告单属认定事实错误。
被告辩称,1、被告依据的质量检测报告单是由具有权威性的质量检验部门出具的,上面显示的各项质量指标是小麦收购时质量的真实反映,2、原告是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是国家委托收购托市粮的主体,其价格行为属于《价格法》的调整范畴。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具有合法性,请求法院予以维持。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驻编(2004)X号文件,该组证明被告的职权依据及法律依据。2、中央储备粮驻马店直属库基本情况;3、驻马店直属库最低收购价小麦储存管理合同;4、2006年最低收购价小麦库存一览表;5、2006年中央储备粮(油)保管总账;6、2006年托市粮收购小麦分仓、分等级一览表;7、2006年最低收购小麦专卡;8、2006年最低收购价小麦检验检斤单(同原告提交);9、2006年最低收购价小麦质量检测报告单;10、2006年储备粮油明细帐;11、2007年中央储备粮(油)保管总账;12、2007年最低收购价小麦检验检斤单;13、2007年最低收购价小麦质量检测报告单;14、2007年储备粮油明细帐;15、文件。该组证据(2-15)系被告在检查活动中原告提交给被告的,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16、检查通知书;17、立案呈批表;18、检查登记表;19、提取证据车辆登记表;20、调查报告;21、案件讨论记录;22、责令退还多收价款通知书;23、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4、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5、听证申请书;26、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27、听证会的有关材料;28、行政处罚决定书;29、送达回证。该组证据(16-29)证明被告作出处罚的程序合法。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第2--15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不应依据2006年最低收购价小麦库存一览表与最低价收购小麦质量检测报告单来检查,应依据2006年最低收购价小麦检验检斤单作为比对。对被告提交的第16--29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提出被告程序违法,原因在于原告未向被告提供材料前,被告立案时就先入为主认定原告价格违法,在听证程序中,被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出示证据,让对方质证。对被告适用的法律无异议,但认为因被告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证意见,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确认可以做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证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被告驻马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07年12月12日向原告中央储备粮驻马店直属库发出检查通知书,对原告2006年、2007年最低收购价小麦价格政策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原告将本案第2--15证据提交给被告。经逐库核查,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2006年中央储备粮(油)保管总账上记载的仓号、数量、水分、杂质及2006年储备粮油明细帐以及2006年最低收购价小麦库存一览表上注明的仓号、数量、平均价等与驻马店市粮油质量检测中心对原告储存的小麦按规定进行初验时出具的最低价收购小麦质量检测报告单中对应的仓号、数量、水分、杂质及国家规定标准进行对比核算后,以及河南省粮油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进行复验时出具的复验结果汇总表,发现原告在2006年小麦收购过程中存在对于水分和杂质低于规定标准的没有按规定进行增价而少付农民价款x.89元的行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罚款18万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2010年2月8日,驻马店市政府作出驻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处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关于印发2006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的通知》规定:“2006年小麦的最低收购价以2006年生产的国标三等小麦为标准品,混合麦每市斤0.69元”,“相邻等级之间等级差价按每市斤0.02元掌握”。《关于发布(关于执行粮油质量标准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规定:“1、水分以等级指标小于等于12.5%为基础,每低0.5个百分点增价0.75%,每高0.5个百分点扣价0.3%、扣量0.75%,低或高不足0.5个百分点的,不计增扣价、增扣量。2、杂质以等级指标小于等于1%为基础,每低0.5个百分点增价0.75%,每高0.5个百分点扣价0.75%、扣量0.75%,低或高不足0.5个百分点的,不计增扣价、增扣量。”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被告作为价格主管部门,有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职权,并有职权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该《价格法》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行为为不正当价格行为。本案中被告依据原告提交的2006年最低收购价小麦库存一览表、最低价收购小麦质量检测报告单对小麦等级进行价格核算,发现原告存在价格违法行为而进行处罚。该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称被告不应依据小麦质量检测报告单来核算,应依据收购时的原始凭证(小麦检验检斤单)作为比对。本院认为小麦质量检测报告单是有检测资质的驻马店市粮油质量检测中心对原告2006年最低价收购的小麦质量作出的检测报告,上面明确了各仓库小麦的储存数量、水分率、杂质率等,原告亦认可该检测报告是真实、有效的,而原告主张的小麦检验检斤单是原告本单位出具的,其证明效力明显低于有检测资质的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单。被告作为监督检查的部门,在原告提供的材料记载不一致的情况下,对原告最低价收购的小麦以有检测资质的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单进行小麦等级价格核算并无不当,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诉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是在小麦收购过程中的行为,但依据的却是入库后的检测报告,其认定事实违反了粮食收储的客观规律,原告认为应依据小麦检验检斤单来进行价格核算,缺乏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称被告的程序违法,立案就认定原告价格违法、听证程序上未出示证据等,提出的理由不能证明其主张,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央储备粮驻马店直属库要求撤销被告驻马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驻发改价处(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华云
审判员刘某宏
审判员廖慧
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