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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智铭化工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湖南汇金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雁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衡阳市智铭化工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申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某某,男,38岁。

被告湖南汇金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衡南县X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衡阳市智铭化工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铭经贸公司)因与被告王某某、湖南汇金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化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并申某财产保全。2011年3月7日,本院作出(2011)雁民二初字第29-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王某某位于衡阳市X区X路锡缘楼X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46.23)和其所有的湘D-x牌号黑色广本小型轿车一台。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李媛担任记录。于2011年8月2日、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铭经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汇金化工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铭经贸公司诉称:智铭经贸公司、汇金化工公司自2007年12月起因业务需要发生供需买卖关系。智铭经贸公司依据汇金化工公司电话向其供应锌粉、双氧水等,汇金化工公司收货后只向智铭经贸公司承某小部分货款,截止2009年11月21日,汇金化工公司尚欠智铭经贸公司货款x.35元。2009年11月21日,王某某承某在2010年春节前付货款x元,至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王某某、汇金化工公司偿付智铭经贸公司货款x.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由王某某、汇金化工公司承某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汇金化工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及提供相关证据。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智铭经贸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货款往来明细表4份,以证明汇金化工公司现欠智铭经贸公司货款x.35元的事实;

2、增值税发票17份,以证明智铭经贸公司已向汇金化工公司开具了部分货款发票;

3、物资调拨凭证、入某、过磅单等97张,以证明汇金化工公司已收到智铭经贸公司货物情况;

4、承某1份,以证明王某某未能履行偿还货款的义务;

5、催收函1份,以证明智铭经贸公司向王某某、汇金化工公司发出催款单,王某某、汇金化工公司仍未偿还货款的事实;

6、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以证明汇金化工公司是由湖南汇金矿业有限公司、王某某、王某平合股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7、股权转让合同、授某、证明及致函,以证明湖南汇金矿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10日已将股权全部转让给尹华;

8、汇金化工公司承某经营合同,以证明汇金化工公司是由王某某个人承某经营的事实;

9、撤诉申某书、(2008)南车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承某、以证明尹华经诉讼程序已将股权转让给王某某的事实。

本院经核实后认为,智铭经贸公司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王某某、汇金化工公司拒不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对智铭经贸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智铭经贸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其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9日,湖南汇金矿业有限公司出资200万元,王某某出资151万元,王某平出资149万元,合资成立汇金化工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2008年3月10日,湖南汇金矿业有限公司与尹华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即湖南汇金矿业有限公司将持有汇金化工公司200万元股份转让给尹华。湖南汇金矿业有限公司转让股权后在同日向汇金化工公司出具授某及证明,并致函给汇金化工公司称:兹有我公司在汇金化工公司的股份已转让给我公司股东尹华,自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之日起,尹华始享有(依法享有或授某享有)汇金化工公司的股东权益;由于我司股东决定对本司进行清算终止营业,我司股东会决定我司在汇金化工公司的投资权益由尹华享有。2008年3月13日,王某某、王某平、尹华签订《汇金化工公司承某经营合同》,即汇金化工公司自2008年3月20日起至2010年3月19日止由王某某个人承某经营,年承某金为240万元,承某期间的债权债务由王某某负责。2008年9月2日,尹华以王某某未履行合同约定为由向衡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王某某在承某汇金化工公司前后,即2007年12月13日起至2009年11月21日止,智铭经贸公司依据王某某电话要求先后54次向汇金化工公司供应锌粉、双氧水,共计货款x.50元,汇金化工公司收货后于2008年1月13日至2009年11月21日先后28次向智铭经贸公司支付货款x.15元;2009年11月21日,智铭经贸公司、汇金化工公司经结算尚欠货款x.35元。当日,王某某向智铭经贸公司出具承某,即王某某同意春节以前付一部分欠款x元。2011年2月25日,智铭经贸公司给王某某、汇金化工公司信函称:王某某2007年至今共欠智铭经贸公司货款计人民币x.35元,多年来多次承某付款x元或x元,并在2009年11月21日写有在(2010年2月前)春节以前付一部分款计x元,但至今未付分文,如果王某某在3日内未付款,智铭经贸公司将向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王某某、汇金化工公司收到信函后,未作答复,也未履行偿付货款义务。2011年3月7日,智铭经贸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王某某、汇金化工公司偿付其货款x.35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09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由王某某、汇金化工公司承某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汇金化工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在智铭经贸公司购买锌粉、双氧水等,双方的买卖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智铭经贸公司依据王某某、汇金化工公司电话约定要求按时按量向汇金化工公司供应锌粉、双氧水等,履行了供货义务,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汇金化工公司收到智铭经贸公司货物后未能及时付清货款,应承某偿付智铭经贸公司货款的民事责任。王某某作为汇金化工公司的承某经营者,在与智铭经贸公司结算货款时,对尚欠货款作出书面承某后,未按其承某期限履行给付智铭经贸公司货款义务,在智铭经贸公司多次催收情况下,至今分文未还,应承某本案连带责任。智铭经贸公司主张王某某、汇金化工公司偿付其货款及支付其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湖南汇金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付原告衡阳市智铭化工经贸有限公司货款x.35元,并按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6.1%支付其逾期付款利息(从2010年2月承某还款日起至货款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王某某、湖南汇金化工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63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7833元,由被告王某某、湖南汇金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易湘华

审判员段水源

人民陪审判员姚文辉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李媛

校对人:李媛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某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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