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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赵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赵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并在双方家人的包办下,于2003年12月19日办理结婚手续。由于婚前与被告缺乏了解,婚后两人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也未生育子女。原告在结婚半年后就离家出走,至今已7年半。在此期间,未与被告有任何联系,自始至终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今后,也不可能再与被告培养感情。故诉至法院,恳请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四间平房应平均分割。

被告赵某乙辩称,1、原告所述的离婚理由不属实。2、原告所说的四间平房是被告的婚前财产,不应平均分割。3、原告如坚持离婚,须归还彩礼6000元、其他费用5000元、家中的存款x元,并承担共同债务x元及赔偿精神损失费x元。否则,本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乙于2002年6月份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2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时常因生活中的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04年4月份双方再次吵架、生气后,原告便离家出走至今。在此期间,双方互不往来,截至目前已分居各自生活达7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另查,被告赵某乙的婚前财产有位于平顶山市X村内四间平房。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档案证明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为证,且已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结婚不久,既因生活中琐事产生纠纷,导致原告离家出走,至今双方已分居各自生活长达7年之久,现已难以再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诉请分割位于平顶山市X村内的四间平房是被告婚前财产,不应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答辩要求原告退还彩礼6000元和家中存款x元、承担共同债务x元及其他费用5000元的辩称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另被告辩称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x元的理由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乙离婚。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150元;被告赵某乙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齐晓旭

审判员高磊

审判员马晓枫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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