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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李某丙、柳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又名王X、王某鸽,女,生于X年X月X日。

辩护人张某乙,男,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丙,化名小X,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柳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李某丙、柳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乙、被告人李某丙、柳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3月14日凌晨1时许,因怀疑被害人董某丁要挖走夜色酒吧的员工,被告人王某、李某丙、柳某伙同王某飞等人将董某丁骗至禹州市第二橡胶坝桥北头路西的树林进行殴打。经鉴定,董某庚伤情为轻伤。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出示下列证据:1、被告人王某、李某丙、柳某供述;2、被害人董某丁陈述;3、证人刘某、李某XX、董某丁证言;4、书证、物证;5、鉴定结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李某丙、柳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柳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及意见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其家属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予以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所在村委会建议适用缓刑,愿意对其帮教。

被告人李某丙、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及意见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二被告人所在村委会均建议适用缓刑,愿意对其帮教。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4日凌晨1时许,因怀疑被害人董某丁要挖走夜色酒吧的员工,被告人王某、李某丙、柳某等人将董某丁骗至禹州市第二橡胶坝桥北头路西的树林进行殴打。后又将董某丁送到三被告人租住的房屋,3月16日18时,董某丁向公安机关报案。经禹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董某丁全身多处皮肤损伤,系钝性外力作用形成,全身软组织挫伤及皮下出血,总面积超过6%以上,其伤情为轻伤。案发后,三被告人家属共同赔偿被害人董某丁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征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李某丙、柳某所在村委会愿意帮助教育,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李某丙、柳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董某丁陈述,证人刘某、李某X、董某丁证言,禹州市公安局抓获经过、报案立案登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河南省禹州市公安局公(禹)伤鉴(法医)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协议书、收款条,户籍证明及三被告人村委会请求书等证据。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开庭举证、质证和审查。被告人王某、李某丙、柳某供述的发案时间、地点、事实经过与被害人董某庚陈述,证人刘某某、李某戊、董某己的证言证明的事实、情节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李某丙、柳某故意殴打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柳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共同预谋,积极参与,共同实施殴打行为,均为主犯,但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医疗费及一切经济损失,并征得其谅解,降低了社会危害程度,均可酌情处罚。结合本案情况及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苏建国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人民陪审员:李某敏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齐鹏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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