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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上海商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商城。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上海商城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庆,上海市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0)静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某某自1992年11月17日起到上海商城担任保安员工作。2003年4月17日,杨某某与上海商城签订无固定期的聘用合同。杨某某2007年度月基本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798元,杨某某2008年度月基本工资为3,050元。

2008年1月3日,上海商城的人力资源部发给各部门经理的电子邮件的附件2007年本地员工年终奖金分配方案。其中绩效奖金第4条规定:凡在本年度累计病、事假时间超过60天的员工不享有年度绩效奖金。因杨某某2007年度病假为79天,上海商城扣发了杨某某2007年度绩效奖金(一个月工资)2,798元。

2008年12月,上海商城对杨某某2008年度的工作进行绩效评分,给予杨某某的绩效评分为1.8分。

2009年1月15日上海商城的人力资源部发给各部门X年年终奖发放原则及2008年上海商城激励奖金发放计划的电子邮件。其中,2008年年终奖发放原则第2条规定:年终绩效评分低于2分者不享有公司年度绩效奖金;第3条规定:2008年度累计病事假日历天数超过60天的员工不享有年度固定奖金和绩效奖金。2008年上海商城激励奖金发放计划第2条规定:员工在2008年内休病假或事假累计超过10天及以上的对该激励奖金的享有额为零。因杨某某2008年度病假为130天,且绩效评分为1.8分,上海商城扣发了杨某某2008年度固定奖金3,050元、绩效奖金3,050元和激励奖金625元。

2010年1月25日,杨某某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商城支付2007年年终奖、2008年年终奖及25%的经济补偿金。2010年1月28日,该委员会作出静劳仲(2010)决字第X号决定书。以杨某某的请求超过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杨某某不服决定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支付2007年年终奖2,798元;二、支付2008年年终奖8,600元(3,050元×2个月+2,500元);三、支付前两总额的25%经济补偿金2,849.50元。

原审法院审理中,杨某某提供以下证据作为依据:1、静劳仲(2010)决字第X号决定书,证明劳动争议案件已经仲裁前置;2、2008年薪资调薪和2007年年终奖通知信,证明2008年1月28日上海商城向杨某某发通知,杨某某2007年度月基本工资为2,798元,2008年度月基本工资为3,050元。上海商城支付杨某某2007年固定奖金(一个月工资)2,798元及2007年激励奖金2,500元,而扣除了2007年的绩效奖金(一个月工资)2,798元;3、工资单,证明上海商城扣除了杨某某2008年固定奖金(一个月工资)3,050元及绩效奖金(一个月工资)3,050元。关于2008年激励奖金,上海商城也没有发放,杨某某参照2007年标准,主张2,500元。

上海商城提供以下证据:1、杨某某、上海商城之间的劳动合同,证明双方的劳动合同权利义务;2、2008年1月3日上海商城的人力资源部发给各部门经理的电子邮件及附件2007年本地员工薪资调整方案和2007年本地员工年终奖金分配方案,证明年终奖制度中规定年度病假超过60天的员工不享有年度绩效奖金;3、杨某某2007年度的病假证明,证明杨某某2007年度病假为79天,故上海商城扣发杨某某2007年度绩效奖金(一个月工资)2,798元;4、2009年1月15日上海商城的人力资源部发给各部门的关于2008年年终奖发放原则及激励奖金发放计划的电子邮件及附件,证明年终奖制度中规定,2008年度年终评分低于2分者,无绩效奖金;年度病假超过60天的员工,无固定奖金和绩效奖金,病假天数超过10天者,无激励奖金;5、杨某某2008年度的绩效评分表及杨某某2008年度的病假证明,证明2008年度杨某某的绩效评分为1.8分,低于2分,且2008年度病假为130天。故上海商城扣发了杨某某2008年度固定奖金(一个月工资)3,050元、绩效奖金(一个月工资)3,050元及激励奖金。关于2008年度激励奖金,如全勤,根据评分高低分三个档次,评分最高的20%发1,875元,评分中间的60%发1,250元,评分最低的20%发625元。杨某某评分属最低的20%,应发625元,但杨某某病假天数超过10天,故扣发了激励奖金。

杨某某表示,确认2007年度杨某某病假为79天,2008年度杨某某病假为130天。2007年度奖金分配方案是2008年1月公布的,是迟延公布,不符合规定。2008年度奖金分配方案是2009年1月公布的,也是迟延公布,不符合规定。对2008年度杨某某的绩效评分1.8分不予认可,以前考评是有自我评估的,到2008年就没有了,且2008年度没有对杨某某进行考评。杨某某提供工作报告及2007年底给总经理的建议信,证明杨某某在2008年4月6日发现消防楼梯有人吸烟,按程序通知领班,证明2008年杨某某工作认真,上海商城提供的评估表上没有提到,上海商城作出的评估是有偏见的。2007年杨某某给总经理的建议,在2008年实施,杨某某为公司节约了劳动力成本。证明杨某某工作表现是好的,不认可上海商城的评估。

上海商城表示,杨某某陈述的工作均是员工的工作职责。上海商城对所有员工每年均进行考评,对杨某某2008年度进行考评,有直接主管欧琪成和上级主管华某某签名,但杨某某拒绝签名,上海商城对杨某某的考评是真实的,合理的。

原审法院认为,上海商城作为市场经济体制下的企业,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可以依据本单位的经营状况和经济效益自主确定奖励措施。上海商城制定的2007年本地员工年终奖金分配方案、2008年年终奖发放原则、2008年上海商城激励奖金发放计划,是实现企业经营自主权的方式,未违反相关禁止性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关于绩效评分表。上海商城出具由直接主管和上级主管签名确认的绩效评分表,杨某某予以否认,并认为2008年度没有对杨某某进行考评。原审法院认为,杨某某作为在上海商城工作多年的老职工,理应知晓上海商城每年对员工进行考评的情况,且每年考评的结果作为发放年终奖金的依据,杨某某否认没有对其进行考评而否认绩效评分表的真实性,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同时基于2007年度及2008年度杨某某病假的情况,上海商城作出扣发杨某某年终奖金的决定,符合公平、公正的分配原则。据此,杨某某主张2007年度及2008年度年终奖金,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同时,杨某某主张年终奖金的25%经济补偿金,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某某要求上海商城支付2007年年终奖2,79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杨某某要求上海商城支付2008年年终奖8,6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杨某某要求上海商城支付年终奖的25%经济补偿金2,849.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杨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杨某某上诉称,用人单位制定规定规章制度应当经过民主程序,与职工平等协商,被上诉人制定的奖金发放规则与上述规定不符,并且该规则是事后制定的,也不符合规定,因此不能作为发放年终奖的依据,被上诉人应当按惯例发放年终奖。2008年考核规定不合法,也无相应依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考评不予认可。综上,被上诉人无故克扣上诉人年终奖,原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请求不当。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的请求。

被上诉人上海商城辩称,每年员工固定奖金和绩效奖金的发放标准是一个月工资,激励奖金是根据考核分档次的,每年都有变化的。2007年度公司规定如员工当年病假超过60天,不享有绩效奖金。2007年度上诉人病假79天,故被上诉人扣除了上诉人2007年的绩效奖金2,798元。2008年度公司规定如员工当年病假超过60天,不享有固定奖金和绩效奖金,病假超过10天不享有激励奖金;年终评分低于2分,不享有绩效奖金。上诉人在2008年的评分为1.8分,2008年度病假为130天。故2008年度上诉人没有固定奖金、绩效奖金和激励奖金。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可以依据本单位的经营状况和经济效益自主确定奖励措施。同时,用人单位在制定奖励措施应当体现公平、公正的原则,以达到激励员工的目标。被上诉人制定的2007年本地员工年终奖金分配方案、2008年年终奖发放原则、2008年激励奖金发放计划,是实现企业经营自主权的方式,未违反相关禁止性规定,应予确认。被上诉人根据上述奖励分配的规则确定上诉人是否可以获得奖励,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奖励分配原则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绩效评分表。被上诉人出具由上诉人直接主管和上级主管签名确认的绩效评分表,上诉人虽予以否认,但结合奖励分配原则的规定及被上诉人每年对员工进行考评的情况,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考评结果,可以采信。基于上诉人2007年度病假79天、2008年度病假130天及2008年考核的最终结果,被上诉人未发放上诉人2007年、2008年的相关年终奖励,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扣发的2007年、2008年的年终奖,无依据,难以支持。同时,上诉人主张年终奖金的25%经济补偿金,亦无依据,同样难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翁俊

审判员周卫娟

代理审判员谢亚琳

书记员何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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