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某某。
委托代理人章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即本案上诉人之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乙。
以上两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杜某甲,即本案被上诉人之一。
上诉人施某某、许某某(以下简称“施某某等人”)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0)静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施某某等人与李某某、杜某乙、杜某甲(以下简称“李某某等人”)均承租于上海市X路X弄某号内。其中,施某某等人独用租赁部位:二层东附前间、底层小卫生间、挑阳台;施某某等人公用租赁部位:底层附屋灶间、晒台、园地。李某某等人独用租赁部位:底层东前间;李某某等人公用租赁部位:底层灶间、晒台、底层小卫生间、园地。2009年7月施某某等人将李某某等人诉讼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诉讼请求为判令李某某等人拆除搭建于上海市X路X弄某号承租公房南面公共通道上的竹篱笆、雨棚及李某某等人搭建于园地上的房屋。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3日作出(2009)静民三(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令李某某等人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搭建于上海市X路X弄某号其承租房南面公用通道上的竹篱笆;李某某等人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搭建于上海市X路X弄某号园地上的建筑物;对于施某某等人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判决于X年X月X日生效。施某某等人于2009年10月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目前(2009)静民三(民)初字第X号案件仍处于执行阶段。现施某某等人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李某某等人:一、拆除愚园路X弄某号李某某等人承租房南面通道上剩余的竹篱笆,并清除篱笆内的堆放物,移除原竹篱笆中的绿化;二、将雨棚向李某某等人承租的房屋内缩一米,同时拆除雨棚支撑架,并清除雨棚内的堆放物;三、清除愚园路X弄某号内园地上李某某等人拆除房屋后遗留的堆放物。审理中,因施某某等人与李某某等人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原审法院认为,施某某等人主张李某某等人应移除剩余竹篱笆内的堆积物,根据法院现场查看的结果,该剩余竹篱笆内的堆积物对于车辆在该区域内的正常通行造成了潜在的影响,从邻里之间团结互助的精神考虑,法院酌情判定李某某等人应移除剩余竹篱笆内的堆积物;法院注意到,施某某等人还主张李某某等人移除原已拆除竹篱笆内的绿色植物,法院认为,该些绿色植物未对双方所享有的通道的通行权造成影响,且该些绿色植物对于双方居住的环境具有美化作用,故对于施某某等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施某某等人还主张李某某等人应拆除房屋南面通道上的竹篱笆,将雨棚向李某某等人承租的房屋内缩一米,同时拆除雨棚支撑架,清除雨棚内的堆放物,并且清除愚园路X弄某号内园地上李某某等人拆除房屋后遗留的堆放物。法院认为,(2009)静民三(民)初字第X号判决已经针对施某某等人起诉的拆除竹篱笆、雨棚及拆除该园地上的建筑物作出了判决,判决李某某等人拆除搭建竹篱笆及该园地上的建筑物,对于施某某等人要求拆除雨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施某某等人按申诉处理。法院查明事实表明施某某等人诉请中园地上的堆放物系原建筑物被拆除后的残余部分,故仍属于该园地上原建筑物部分,施某某等人诉请中涉及到的雨棚以及竹篱笆法院生效判决也作了明确的处理,故本案施某某等人上述诉讼请求法院已经作出过判决,且判决已经发生效力,故施某某等人系基于相同的诉讼请求、相同理由,针对相同李某某等人提出起诉,该部分诉讼请求的提出属于重复诉讼,法院不应再予以处理。同时经过法院现场实地查看,李某某等人在雨棚内的支撑架及堆放物并未对施某某等人通行造成实质性影响,故法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李某某、杜某乙、杜某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移除上海市X路X弄某号其承租房南面公用通道上的堆积物;二、施某某、许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施某某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某某等人在共用内阳台上的搭建影响其对该部位的使用;雨棚内的支撑架及堆放物对其通行造成影响;已拆除竹篱笆内的绿色植物对其所享有的通道的通行权造成影响。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某等人辩称,上诉人施某某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由于(2009)静民三(民)初字第X号判决已经针对施某某等人曾提出的要求李某某等人拆除竹篱笆、雨棚及拆除该园地上的建筑物的诉讼请求作出了生效判决,故对施某某等人现再次提出的拆除剩余的竹篱笆、雨棚、清除拆除房屋后遗留的堆放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重复处理;而在剩余竹篱笆内的堆积物确实对于车辆的正常通行构成妨碍。李某某等人应当予以清除,排除妨碍;至于在已拆除竹篱笆内的绿色植物及雨棚内的堆放物尚未对双方所享有的通道的通行构成妨碍,施某某等人要求李某某等人移除该绿色植物及清除雨棚内堆放物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据此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施某某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施某某、许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斌
审判员武之歌
代理审判员姚国治
书记员冯则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