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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丙与韩某丁建设某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某丙市X镇X村五社X号,农民。

被告:韩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某丙市X镇X村四社,农民。

原告张某丙与被告韩某丁建设某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增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丙、被告韩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丙诉称:2006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一套住宅平房修建承包与原告,工程造价500元3,后双方又对部分项目进行变更,原告如约履行合同后,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对于下剩款项x.3元至今未付。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韩某丁偿付建房款x.3元。

被告韩某丁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陈述2006年7月29日我与其签订修建房屋合同,由原告给我修建平房一套,以及工程造价每平方米500元均属实。因我当时没有钱,只要求原告修建80多平方米的房屋,但原告给我修了95.2个平方米,多修下了。房屋是2006年开始修的,但直到现在,原告还没有将工程干完,房屋内的瓦面线没有贴,房顶的涂料现在也掉皮,房屋修建矮了5公分,后院房子的梁比窗子矮,后院子的墙也裂缝了,前后院子的散水都没有给我作,后院子的房屋全部漏水。所以原告修建的房屋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因我原来的老房子已经拆了,原告虽没有给我交钥匙,但房子的门都开着,我于2008年10月入住了该房屋。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修建小康住宅平房一套。该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按每平方米500元计算,包括院内散水,及室内地坪、铁艺围墙、花坛排水设某,自来水井,决算面积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同时签订工程变更说明一份,内容为:一、基础深为80cm,其中20cm沙夹石,20cm素混泥土,宽37cm,高37cm的底圈梁。二、地板砖每平方米16元-20元。三、铝合金门框料为1.1mm。四、室内门的标准为160元的实木门。五、屋顶混泥土为10cm,保温层处理为20-25cm。六、室内电线为4mm铜芯线,(国标)客房的插座3个、卧室2个。七、地坪下面垫10cm沙夹石,地坪厚度为10cm。八、水泥使用市水泥厂或山丹水泥厂水泥(国标X号),砖头用三闸砖厂。九、砌体均为24cm墙,构造柱的钢筋为园10mm,箍筋为6mm,间距为25cm,盖铁筋为园8-10mm,间僚为15cm。十、监督人员工资每天25元,由乙方承担。十一、本工程除变更说明外,其余的按合同规范进行施工。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变更说明就是对合同的补充。

双方还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后院子房屋,原告只挣人工费,人工费为x元。原告述称,在修建过程中,原告给被告增加修建部分工程,其中:1、客厅地板砖差价32.5平方米×13元/平方米=422.50元;2、门的差价,实木门X个×225元/个=1125元;3、瓦面线100米×2.2元/米=220元;4、铝合金门一幅2.16平方米×220元/平方米=475.20元;5、前面门铝合金封闭10.23平方米×185元/平方米=1892.55元;6、门店铝合金门X个×2.4平方米=4.8平方米×230元/平方米=1104元;7、前门面瓷砖34.4平方米×38元/平方米=1307.2元;8、小窗子一个180元;9、欧式挂件一套1650元;10、铝合金窗子一个1.5米×1.5米=2.25平方米×180元/平方米=405元;11违约金2000元,理由是原告没有按时付款。原告称,对上述主张某丙有相应的证据提交。庭审中,双方一致认为增加的项目有:1、客厅地板砖差价32.5平方米×13元/平方米=422.50元;2、门的差价,实木门X个×225元/个=1125元;3、瓦面线100米×2.2元/米=220元,上述三项工程经核算为1767.50元,庭审时原、被告均认可该三项的造价为1930元,被告已经按1930元予以支付。对于第4至10项,原告称因其无证据提交,故放弃对第4至10项的追偿。对第11项,被告的答辩意见为“因原告没有将房屋修好,故我不承担违约金”。

截止2006年11月25日,被告给原告支付现金x元,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条三张某丙额为x元,被告给原告之子张某丙业支付现金x元,张某丙业给被告出具收条二张。另外1930元即增加的工程造价,对此双方在庭审中均予以认可,且已支付。故被告先后共给原告支付工程款x元。

2008年10月,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小康住宅(面积为95.20平方米)及后院工程竣工后,被告住进该房屋使用至今,双方未对工程进行结算。2008年11月5日,原告申请对其给被告修建的小康住宅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经张某丙市弘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小康住宅楼工程总造价(建筑工程、装饰工程、安装工程、鉴定项目)进行鉴定,作出张某丙字(2008)X号造价鉴定书,结论为:工程鉴定总造价为x.30元。在庭审中,原告陈述“我与被告的工程款就按实际工程计算,故我提供的鉴定报告仅作参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2、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

3、原告提供的变更说明一份、清单一份;

4、原告提供的张某丙市弘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张某丙字(2008)X号造价鉴定书一份;

5、被告提供的原告出具的收条三张、原告之子张某丙业出具的收条二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格式化合同并未约定具体的工程范围,只约定每平方米造价为500元,随后,双方又签订工程变更说明,进一步明确了原告施工工程的范围,该说明是对双方签订合同的补充。庭审中原告虽然提供了鉴定结论,但该鉴定只对双方约定好的工程项目进行了鉴定,而未对增加项目单独鉴定,而原、被告双方对建设某程的计价标准有明确约定,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对于鉴定结论,原告认为只作参考,要求按实际工程计算,故该鉴定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鉴定费,原告既未主张,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签订后,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未按约定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款在工程验收后一次付清。被告虽辩称工程未完工且存在质量问题,因其当时没有钱,只要求原告修建80多平方米的房屋,但原告给其修了95.2平方米,房屋面积多修下了。但被告在2008年10月已将该工程接受后投入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某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三款:建设某程未经施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某程之日为竣工时间。由于被告在未经竣工验收的前提下擅自使用该工程,应视为对该工程质量的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工程面积应按实际面积即95.20元计算,工程款共为x,其中房屋95.20平方米×500元/平方米=x元;后院x元;增加工程量1930元。对于原告主张某丙约金2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先后共给原告支付工程款x元,对此事实,原、被告在庭审中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扣除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价款x元,被告应予偿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某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丁偿付原告张某丙建设某程款x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原告张某丙负担146元,被告韩某丁负担1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某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汤增国

二O一一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索国雄注:本判决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某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某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某、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条建设某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百七十五条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某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某供应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某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建设某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某丙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某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某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某变更导致建设某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某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某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某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某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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