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曾用名宋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毅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宋某窜至中牟县X村被害人王某某家中,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卧室皮箱内的x元现金盗走。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白某、张某乙证言,中牟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据此,应对被告人在上述规定幅度内定罪量刑。
鉴于被告人在法庭上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亦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款,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关系较好,并取得谅解,其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并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法定缓刑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后果和悔罪表现等因素综合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自生
代理审判员朱海岩
人民陪审员贾惠明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张某乙杰附:本案适用刑法规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