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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黑某诈骗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教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16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辩护人吕某某,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黑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6月9日作出(2011)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黑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黑某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2011)郑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1)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黑某及其辩护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初,被告人黑某伙同李志刚(另案处理)预谋后,到被害人袁某在中牟县X镇经营的豫恒金属贸易有限公司内找到袁某,称黑某在安阳市X镇有收生铁的熟人,能高价将袁某的生铁卖掉并付款,骗取了袁某的信任,并带走部分生铁样品。

2008年4月9日,袁某便让肖明轩将两车生铁(共计98吨)送到安阳市X镇交给了黑某,黑某在给肖明轩1万元运费后,让其在安阳市X镇等候。此后,黑某便将生铁卖掉,得赃款32.4万元与李志刚一同返回荥阳,赃款已挥霍。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支持其指控,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有异议,认为其指控证据不足,被告人没有诈骗的故意和事实,应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初,被告人黑某伙同李志刚(另案处理)预谋后,到中牟县X镇的豫恒金属贸易有限公司内找到被害人袁某,称黑某在安阳市X镇有收生铁的熟人,能高价将袁某的生铁卖掉并付款,骗取了袁某的信任,并带走部分生铁样品。

2008年4月9日,袁某便让肖明轩将两车生铁(共计98吨)送到安阳市X镇交给了黑某,黑某给付肖明轩1万元运费后,让其在该镇等候。此后,黑某便将生铁卖掉,得赃款32.4万元,即与李志刚一同返回荥阳,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黑某供述:

其在2008年卖袁某98吨生铁,给他x元,扣除每吨50元的回扣,还欠他x元没有给他,其当时把钱拿走后,后来占用了。

2008年4月9日上午,其就和李志刚(那天李志刚没露面)一块到安阳市X镇的一个铁贩处等他,当天中午肖明轩拉了两车生铁过来了,其领着让车过过磅98吨,卸完货,其给肖明轩x元现金让车走了,其让肖明轩在旅社等着,其去化验生铁了。之后铁贩就把生铁钱给其了,其拿着钱就和李志刚一块走了。30多万元钱打到赵某国为其办理的银行卡上了。其用了5万元左右。

其拿走袁某的铁钱后,其给他发过短信说,敬玉哥,你别急其马上给你汇款。有几次还说你别急其正在柜台前,正在给你汇款,是李志刚让其这么说的,其错了。其扣的x元钱现在其全部都购买铁粉花完了,其情愿把欠袁某的36万元的钱还给他,请政府宽大处理。

2、被害人袁某陈述:

李志刚和马建波在2006年至2007年给其送煤炭,是生意关系。2008年3月份,李志刚听说其从山西拉回来1000多吨铁,领着黑某来找其了,看了看其在白沙镇放的生铁。李志刚说黑某在安阳有熟人,能在安阳水冶镇销铁,其说你只要能销出,价格随行就市,其每吨给你50元的提成。他俩拿一些样品就走了。

2008年4月5日左右的一天黑某来公司找其说:“我安阳有熟人,我可以给你卖铁,每吨3900元(包括运费),我每吨吃50元回扣,交货后立即给钱”。其也同意了。2008年4月9日其就让妹夫肖明轩压住两车铁送到安阳水冶镇,过磅后,黑某垫付了x元的运费。之后,黑某让押车人肖明轩在车跟儿等,自己要去交货,结果黑某就没有再回来,肖明轩找到厂家一问说卖铁钱已经给黑某,肖明轩找了三天也没有见到黑某,跟她联系也联系不上,手机关机,就自己回来了。

3、证人证言

(1)李志刚证言:

黑某就在安阳给袁某打电话,让他送过去,新玉在安阳接货。袁某就让他妹夫肖明轩押了两车生铁去了。提前两天其和新玉就去了,那天早上其就让新玉在水冶等肖明轩,明轩押车走到后,新玉领着明轩过过磅,又给明轩x元钱就走了。那天其没有见明轩,那天卖铁钱付完了没有其记不清了,当时其让新玉把钱打到其的银行卡上了,这些钱其都还帐了。

(2)肖明轩证言

2008年4月份的一天,其哥袁某让帮他押车把他的两车生铁拉到安阳水冶镇。当天晚上大约12点左右到了水冶镇。第二天上午联系到黑某,她带其去了那家收铁的地方(其忘了名字),过了地磅,是98吨,价格是3900元一吨。其和黑某一起在货场卸了货,场里的人说下雨货湿了要扣掉2吨,其不愿意。黑某说她去找场里的熟人说说不让扣。其当时要跟去,黑某不让跟,其就在旅社等信儿,结果等了一个多小时也没见人,其就给黑某打电话说不行咱们约你的熟人出来吃顿饭,以后经常打交道咧。她说不用了。后其又等了一个多小时还没见人,其就又给黑某打电话,结果电话打不通了。其就感到不对劲,就去货场结账处找她,货场的人说帐已经结了,黑某早就走了。当时是黑某给其一万元现金,付给了两辆车的司机。

(3)马建波证言

其和李志刚是朋友,2006年其出钱让他跑业务做煤生意,他当时手里没钱,其当时拿出来30万元做本钱,让李志刚出来跑业务,挣得钱一人一半。其和李志刚给袁某送完煤就没有再合作过,给的钱大部分都是李志刚拿着,利润不说,其投的钱现在还有18万元李志刚没给,其从2008年底一直找他没找到他。别的没啥,李志刚是一个骗子,把其和袁某都骗了。

(4)裴永武证言

2008年6月份左右,李志刚给其打电话说:“这次我不怕袁某了,我找人弄他几十吨铁”。2008年9月份,李志刚又打电话说:“老袁某我算账呢,你来当证明人吧”。其说你们只要都相信其,其就去,他说你来荥阳吧,其就去了,其四人在荥阳中州招待所算了三天,结果他二人都不愿意,没算成。当时没有说几十吨铁的事,光他们以前的账就没说清,其它事没说。在算账前,李志刚在长葛对其说,袁某有的钱给我了,欠条没有抽,看咱谁坑谁。其以前也有袁某给钱不抽欠条的情况,后来其主动给袁某了。

(5)吴怀增证言:

其认识李志刚、袁某,他俩是其在张庄铁厂认识的,其在铁厂是业务员。那时侯在铁厂跑业务,他们之间送煤拉铁的事其不管,有无纠纷不清楚。其2007年8月5日给李志刚出过证明,内容是2006年11月左右,李志刚拉袁某的铁是x元,其带走拉气割渣了。当时李志刚和黑某去俺那送铁,提起来他与袁某算账的事,说有一车铁其拉走了,袁某说没给他钱,你得给我出个证明。其说出就出吧,就给他写了一张x元的证明。只是起个证明其把钱带走的作用,与李志刚袁某他俩之间的欠条无任何作用,因为不是欠条。

(6)赵某国证言:

其给黑某办过一张银行卡,应该是2008年3、4月份在荥阳市X路一个农业银行分理处办的一张农行信用卡。是用其的身份证办的,其是给黑某办的,她说转账用。她说“我做生意需要转钱,我的身份证办不成,你帮我办张卡吧”,后来其就给她办了一张卡,初始密码她改了。

另有黑某以赵某国名字在荥阳农行开设帐号的转帐记录证明,被告人收、转款的情况及其到案经过,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据此,应对被告人黑某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分析,被告人事前与李志刚通谋,以代卖货物后截留货款的不信用手段方式骗取财物,其明知该款多于欠款(被害人与某之间并无债务),但事后又不及时结算,以抵债之名行骗财之实,非法占有目的明确。虽被告人(事前和事后)接受李志刚的指使,但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当庭翻供,且提供不出证据否定原供述,故被告人当庭供述,不予采纳。被告人系初犯,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黑某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为无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黑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等因素综合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黑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朱峰

审判员宋建忠

代理审判员朱海岩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琨琪

附:本案适用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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