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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白某乙滥伐林木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先后于2011年1月16日、10月10日、11月17日被中牟县森林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本院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白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2日至16日,被告人白某乙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雇人将其购买的位于中牟县X村西南处的10棵杨树进行采伐。经鉴定,被伐杨树活立木蓄积为46.4115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乙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史某某、白某丙、郭某丁、侯某戊、白某己、白某庚、侯某辛的证言,中牟县林业技术推广站出具的林木林地技术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乙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46.4115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刑法的规定,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刘书兰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宇芽

附:本案所适用的刑法条文:

第三百四十五条

……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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