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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永桥商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温永桥商初字第X号

原告:潘某,男,(略)年(略)月(略)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经商,住(略)。

被告:朱某,女,(略)年(略)月(略)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经商,住(略)。

原告潘某为与被告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朱某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朱某是朋友关系。被告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09年10月26日、11月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x元,合计借款x元,并由被告出具二张借条为凭。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最长为2个月,月利率为1.5%,同时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款计15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于2010年10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剩余借款本金至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判决还款之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潘某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人口信息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借条原件二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未还的事实。

被告朱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因被告朱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组织当庭质证,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9年10月26日,被告朱某与杨某某共同向原告潘某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潘某人民币x元(伍万元正),借款人:杨某某、朱某,2009年10月26日。2009年11月3日,被告朱某再次向原告潘某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潘某人民币x元(伍万元整),借款人:朱某,2009年11月3日。原告在交付借款时已预先扣除一个月的利息款计1500元。借款后,被告仅于2010年10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剩余借款本金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与原告潘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朱某向出具原告二份借条,证实了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因原告自认在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1500元的利息,故借款金额应以实际交付的x元为准,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x万元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尚欠借款金额为x元。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载明,应视为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因此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x元,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5%,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起诉之后的利息损失,被告应当予以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自判决确定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原告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对共同借款人杨某某的诉讼权利,系原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干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潘某借款x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计算。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23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319-(略),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盛向光

代理审判员郑晓锋

人员陪审员潘某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郑恩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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