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范某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陈某甲、陈某乙经本院合某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1993年间,被告陈某甲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分四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出具借条四份交原告收执,经原告催讨,于2011年6月13日与被告达成还款协议,但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义务,故诉某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陈某甲、陈某乙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及从2011年8月1日起按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甲曾在厦门经商分别于1993年4月30日、1993年5月4日、1993年5月9日、1993年6月16日向原告范某借款人民币3万元、10万元、2万元、4万元,共计人民币19万元,并出具借条四份交原告收执,其内容分别为“借条兹向范某同志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整。此据借款人:陈某甲93.4.30”、“借条兹欠范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正。此据陈某甲93.5.4”、“借条兹向范某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正。此据陈某甲93.5.9”、“借条兹向范某借到人民币肆万元整。此据陈某甲93.6.16”。后经原告催讨,于2011年6月13日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但被告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于2011年8月1日再次诉某本院,请求处理。另查明被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条四份、还款保证协议书一份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范某与被告陈某甲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合某有效。被告陈某甲欠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被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系夫妻关系,原告请求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虽未约定利息,但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款,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某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符合某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甲、陈某乙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某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范某借款人民币十九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十九万元为基数,自二O一一年八月一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四千一百元,由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德海
人民陪审员卢实平
人民陪审员陈某甲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林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