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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蔺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某,汉中市X区X镇X组,农民。系被害人薛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某,汉中市X区X镇X组,农民。系被害人薛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程全礼,汉中市汉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蔺某,男,现年34岁,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某,陕西省宝鸡市X区X镇X组,汽车驾驶员。2011年8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看守所。

辩护人闫某,汉中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汉中市X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蔺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被告人认罪书面建议本案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程序审理,同时建议对被告人在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之间量刑。如被告人能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经征询被告人蔺某的同意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本案。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李亚非依法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蔺某及其辩护人闫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甲、薛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全礼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4日凌晨零点50分许,被告人蔺某驾驶陕x号重型半挂牵引陕x挂号重型仓珊式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316国道汉台区X镇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通过路口的骑电动车人薛某发生碰撞,致薛某受伤,后薛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8月8日死亡。经汉中市公安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汉)鉴字[2011]X号鉴定:薛某系钝性外力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汉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蔺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尸体检验报告、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车辆检验报告、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被告人供述在卷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蔺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蔺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抓捕时无抗拒行为,并能如实供述,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甲、薛某乙要求被告人蔺某赔偿物质损失: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丧葬费x.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其中薛某甲x元、薛某乙x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1857.5元、停尸费3200元、电动车损失3380元、手机损失580元、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支出费2900元、火化及葬品费用2202.3元、招待酒席费8450元,共计x.3元。

被告人蔺某对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蔺某的辩护人闫某对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主要辩护意见是:㈠、被告人系疏忽大意的过失性犯罪,主观恶性较小。㈡、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救助伤者,在公安机关到现场后无抗拒抓捕行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㈢、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被告人犯罪较轻,符合适用缓刑的规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4日凌晨零点50分许,被告人蔺某驾驶陕x号重型半挂牵引陕x挂号重型仓珊式半挂车与乘车人陈某某同行。该车由南向北行驶至316国道汉台区X镇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通过路口的骑电动车人的被害人薛某发生碰撞,后被告人蔺某下车查看,并让同车人陈某某拨打了110报警。后被告人蔺某随同救护车将被害人薛某送到汉中市中心医院救治。薛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8月8日死亡。2011年8月11日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依法传唤被告人蔺某,蔺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汉中市公安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汉)鉴字[2011]X号鉴定:薛某系钝性外力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汉中市汉运汽车检测站对肇事车辆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该车制动系统不符合国标x-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经汉中市公安局交通支队二大队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蔺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陈某某系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案发后被害人薛某被送到汉中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4天。陈某某向汉中市中心医院支付了抢救被害人薛某的住院医疗费x.68元,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甲支付了x元的赔偿款。被告人蔺某称自己家里困难,无力赔偿。对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未达成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蔺某的供述。2011年8月4日凌晨零点50分许,我驾驶陕x号重型半挂牵引陕x挂号重型仓珊式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316国道汉台区X镇路口时,发现一个男青年骑电动车由西向东通过路口,我采取制动措施向右打方向,但已经来不及了,我驾驶的车车头撞上了电动车。我赶紧下车发现被撞的人倒在东侧路边一个商店门口,我就喊了同行的同事陈某某,我把伤者抱在怀里,陈某某向110和120报了警,过来一会急救车就来了。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2011年8月4日凌晨零点50分许,我雇佣的驾驶员蔺某驾驶x号重型半挂牵引陕x挂号重型仓珊式半挂车,由四川返回宝鸡,途径316国道汉中境内,当时我在驾驶室后卧铺睡觉,感觉车里晃了一下,车停下来,我当时就醒来了,同时,驾驶员蔺某在喊我,我就下车,看见路上躺了一个小伙子,我感觉出了交通事故,就用手机向110和120报警了。过来一会警察和救护车来了,警察让我们到医院先救人。

3、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蔺某对案发地点和肇事车辆的指认。

4、车辆检验报告。证明肇事车辆制动系统不符合国标x-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被撞到的被害人所骑的新日牌电动车车体严重受损,无法鉴定。

5、汉中市公安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关于被害人的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薛某系钝性外力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6、汉中市公安局交通支队二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蔺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7、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8、被害人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害人薛某案发时17周岁。

9、被告人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具有驾驶资格。

10、肇事车辆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为陈某某。

11、110接警记录。证明陈某某在案发时拨打了110报警。

12、抓获经过。证明了被告人在案发后随同救护人员到医院救助被害人及经传唤到案的事实经过。

13、收条。薛某甲收到了陈某某支付的x元的赔偿款.

14、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在医院住院4天,花费住院费x.68元

15、附带民事原告人薛某甲、薛某乙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害人薛某系薛某甲和薛某乙的儿子。

16、汉台区X村委会的证明。证明被害人薛某于2010年至2011年在汉中打工及薛某甲办理丧葬酒席花费8450元。

17、证人黄某丙、黄某丁证言。证明薛某甲在事故发生后花费交通费共计2100元。

18、丧葬用品销货清单。证明购买丧葬用品花费1297.3元,找人看风水花费300元。

19、丧葬服务费发票。证明花费丧葬服务费用705元。

20、证人文某某的证言。证明收取了在汉中市中心医院的停尸费3200元。

21、汉台区宗营照相馆证明、证明遗像翻拍费用300元。

22、汉中市宗营摩托车修理部的证明。证明于2011年1月27日出售新日牌电动车一台,价值2800元。

23、汉台区X镇星宇通信卖场销售发票。证明2011年2月2日出售贝多芬手机一部,价值580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蔺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撞到被害人,至被害人死亡,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蔺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蔺某犯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蔺某在事故发生后,能抢救伤者,让同行人员向公安机关报告,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可认定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过失性犯罪,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依法酌情予以采纳。被告人在案发后未向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也未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不能从客观上体现出有悔罪表现,依法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因此对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甲、薛某乙要求被告人蔺某赔偿物质损失: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丧葬费x.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1857.5元、停尸费3200元、电动车损失3380元、手机损失580元、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支出费2900元、火化及葬品费用2202.3元、招待酒席费8450元,共计x.3元的诉讼请求,1、对护理费,被害人住院4天,按照重症护理的等级和当地护理费用的标准,认定为100元×4天×3人=1200元;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符合法定的标准,依法予以支持。3、对丧葬费x.5元,符合2011年陕西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依法予以支持;4、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无证据证实薛某甲、薛某乙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对薛某甲、薛某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不予支持;5、对误工费x元,因无证据证实误工人员的人数和具体工资标准,依法不予支持。6、对交通费1857.5元,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无异议,依法予以支持。7、对停尸费3200元,有证据证明,依法予以支持。8、对电动车损失3380元和手机损失580元,根据已查明的证据证实造成了被害人的电动车严重受损,且有购车证明佐证电动车的价值,被告人无异议,对电动车损失3380元,依法予以支持。对手机损失,因无证据证实造成了手机的毁损,对手机损失依法不予支持。9、对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支出费2900元,因无证据证实支出费用的项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10、对火化及葬品费用,因对此项目已计入丧葬费的范畴,重复计算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11、对招待酒席费,因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定赔偿项目,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依法确认赔偿总额为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150元、丧葬费x.5元、交通费1857.5元、停尸费3200元、电动车损失3380元,共计x元。

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蔺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12年10月11日止)。

二、被告人蔺某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甲、薛某乙赔偿经济损失x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六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熊伟

人民陪审员:吴晓娟

人民陪审员:鲁春梅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何鹏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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