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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庞某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庞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忠义,男,偃师市X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诉被告庞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忠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x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相关费用。

被告庞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2009年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业务往来,双方也不认识,我是2007年至2009年一直和顾县X村都增军发生业务往来,我不经营后,我们双方算了账,差一点,但双方已经不再说了。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有:庞某于2009年6月28日出具的收据一张,2009年7月6日、10月7日、12月9日、12月23日出具的证明条各一张,2009年12月14日庞某出具的条子一张。

被告庞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2009年6月28日、12月9日、7月6日、12月23日、10月7日、12月14日的这些收条,是被告和都增军发生的业务往来,是给都增军出具的,这些款已经通过信用社汇给都增军了,不是给本案原告出具的。2、原告所提供的这些证据,证明不了被告欠原告的钱,证据本身上面没有欠原告钱的意思表示,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

被告庞某提交证据有:1、信用社汇款凭证5张,证明2009年被告是和都增军发生业务往来,本案的欠条也正是被告给都增军出具的,欠条上的欠款已通过信用社打卡的形式基本都付给了都增军,原告所提供的欠条已经没有实际意义了。2、根据手机通话录音制作的光盘三张,三份录音证据其中一份是被告与李某的手机通话录音,两份是被告与都增军的手机通话录音。与李某的录音是2011年8月10日原告起诉后,庞某在自家门前用手机录的,证明:1、被告就不知道原告的厂在哪,家在哪,进一步证明原告诉状上所写的被告多次去其处提货不是事实。2、原告是都增军的表哥。3、本案争执的事实牵扯到都增军,都增军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原告做为本案的主体不适格。2011年9月2日被告与都增军的录音,是被告在都增军家谈话中用手机录的,证明:1、从2007年开始被告一直是和原告的表弟都增军发生业务往来,且货款被告给都增军的卡上打过,知道其卡号。2、反映出9月7日即开庭审理的是被告和都增军的纠纷事实,而非原、被告之间的纠纷。3、从其谈话内容可以反映出都增军所涉及的厂,主体也可能是一个企业单某。第三盘是2011年8月20日在都增军经营的废品加工厂里用手机录的,主要证明本案事实主要是被告与都增军的纠纷,且双方也都认可这个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生产打包带,2007年至2009年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同时,被告庞某也与原告表弟都增军(都增军生产包扣)发生过业务往来。2009年6月28日被告出具收据一张,2009年7月6日、10月7日、12月9日、12月23日出具的证明条各一张,2009年12月14日条子一张,六张条据均载明数量、单某、款数,其中5张条均写明物品为包带。该六张条据总计货款x元。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无果,无奈原告诉于本院。

还查明,都增军系生产打包扣产品和打包带系配套产品。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打包带,由被告给原告亲笔出具的条据为证,被告亦予以认可,该欠条真实有效,应予认定。被告购买原告打包带款总计x元,应予归还。被告提交信用社汇款凭证5张,只能证明其和都增军发生业务往来,清付货款,不能证明该5张信用社汇款凭证系支付给原告李某的包带款。被告提交的三份手机录音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庞某欠原告李某款已归还原告本人。被告辩称只和都增军发生业务,与原告并不认识,货款已基本清付,但该辩称意见无充分、确实的证据予以支持,故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庞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欠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40元,由被告庞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昕

审判员马永旭

审判员申随波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向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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