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系死者罗某某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重庆名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肖某(系死者罗某某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重庆名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石某(系死者罗某某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重庆名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蒋某,重庆石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罗某(系死者罗某某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石某(系原告罗某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区人,住(略)。
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县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区人,住(略)。
被告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区人,住(略)-1。
委托代理人袁某,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某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经开园××地块综合服务大楼X层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区人人,住(略)(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某客运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街道办事处××大道X号。
负责人周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区人人,住(略)(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的原告罗某、肖某、石某、罗某、黄某与被告陶某、重庆某客运有限公司、重庆某客运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喻才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期英、人民陪审员卿胜全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3月17日、2011年5月25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肖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石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蒋某,原告罗某、黄某的法定代理人石某,被告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某客运有限公司及被告重庆某客运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实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肖某、石某、罗某、黄某诉称,2010年8月5日凌晨10分,罗某某驾驶陶某所有的渝B××重型箱式货车从四川纳溪往合江方向行使,行至泸州市X路X路段,该车与同前行使的川E××重型箱式货车尾随相碰,造成罗某某受伤后抢救无效于2010年8月7日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罗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陶某系实际车主,陶某雇佣罗某某为其开车,与罗某某是雇佣关系,要求陶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重庆某客运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系该车登记车主,陶某与重庆某客运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要求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罗某某在被告处工作已经有两年时间,收入已经不再是靠种田务农,而是来自城镇X镇标准赔偿。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年×20年=x元,罗某生活费x×10÷2=x元,黄某生活费x×6÷2=x元,肖某x元/年×20年÷2=x元。交通费3000元,解决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共计x元。我们向陶某借支了x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陶某辩称,罗某某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责任,应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罗某某居住在农村X村标准进行赔偿;黄某不是适格主体;肖某无丧失劳动能力及无其他收入来源的证据,无交通费票据,不应进行赔偿。
被告重庆某客运有限公司及重庆某客运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辩称,重庆某客运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是重庆某客运有限公司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由重庆某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责任;黄某无诉讼主体资格;罗某某与陶某形成的雇佣关系,我们公司和分公司没与罗某某形成雇佣关系,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5日凌晨10分,驾驶人罗某某驾驶被告陶某所有的渝B××重型箱式货车由纳溪往合江方向行使,行至泸州市X路X路段,该车同前面行驶由袁某某驾驶的川E××重型箱式货车尾随相碰,造成罗某某受伤后抢救无效于2010年8月7日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泸州市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某驾驶该车辆行驶中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且所驾车辆超载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袁某某驾驶机动车因载货超长,车身反光标识被遮挡后未设置警示表志,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故罗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罗某系罗某某的父亲,肖某系罗某某的母亲,罗某和肖某有子女二人(系罗某辉、罗某某),石某系罗某某的妻子,罗某某和石某有婚生子罗某。
渝B××重型箱式货车的登记车主系重庆某客运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陶某系实际车主,陶某将该车挂靠到重庆某客运有限公司经营。陶某雇佣罗某某为其开车。
事故发生后,原告向陶某借支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罗某、肖某、石某、罗某的户口及关系证明,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及缴费收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检报告、死亡通知书、医疗证明,陶某支付罗某某工资的证明,车辆检查报告,车辆参保材料,借条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罗某某为陶某提供劳务,陶某发给罗某某工资,双方已形成劳务关系。原告提出罗某某应按城镇居民对待而适用该赔偿标准的理由。经查,本案驾驶人罗某某在事故前给重庆市X镇内的陶某驾驶货车已有两年时间,陶某给罗某某已支付了两年的工资,该工资收入成了罗某某收入的主要方式,而不是靠农业生产作为主要收入方式,故对罗某某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其因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原告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提出被告重庆某客运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和重庆某客运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经查,陶某所有的渝B××重型箱式货车挂靠到重庆某客运有限公司经营,该公司是受益者,且该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重庆某客运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重庆某客运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是重庆某客运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作为公司法人设立的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分公司可以作为民事主体参加民事诉讼,故二公司对陶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陶某提出罗某某在驾驶中有重大过失应减轻其赔偿责任的理由。经查,本案交通事故尽管是发生在晚上凌晨,但罗某某是机动车驾驶员,理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该车辆行驶中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与前面行驶的的川E××重型箱式货车尾随相碰,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罗某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属重大过失。《中华人民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关系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罗某某在受雇佣期间因履行职务行为死亡,因罗某某有重大过失应减轻雇主陶某的赔偿责任,故被告陶某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黄某以系死者罗某某女儿的身份参与诉讼,因向法庭提交证明其与罗某某系父女关系的证据不足,故黄某不应作为本案原告。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本案能列入赔偿范围的有: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死亡赔偿金x元/年×20年=x元,肖某的生活费x/年×20年÷2=x元,罗某生活费为x/年×10年÷2=x元),误工费540元,共计x元。被告陶某承担赔偿总额的50%。原告向陶某借支的x元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原告合法的民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举示客观真实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某、肖某、石某、罗某因罗某某死亡而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扣除原告向被告陶某借支的x元,被告陶某还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重庆某客运有限公司和重庆某客运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66,诉讼保全费用520元,共计6086元,由被告陶某和重庆某客运有限公司、重庆某客运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承担。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66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喻才能
审判员陈期英
人民陪审员卿胜全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国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