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金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鑫隆花园X号院X号楼X楼东户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华,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园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路南X幢X单元。
法定代表人孟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军明,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河南金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园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邦劳务)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华,被上诉人园邦劳务的委托代理人范军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7月23日,发包方金越公司华信蓝天项目部(以下简称金越公司华信项目部,甲方)与承包方园邦劳务(乙方)签订一份《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其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工程名称为华信碧水蓝天商住区X#、2#、3#、8#;工程地点在新郑市X路东侧;承包方式为大清包;质量标准按国家及地方现行规范、标准要求的合格标准;承包内容为(水、电、暖、防某、消防、地砖、外保温、洁具、门窗、铁艺护栏安装除外)其余工程全部由承包方负责施工。第二条、承包单价每平方米320元不含税金,只开收据、不开发票。第三条、总计工期为200天。第六条、1、乙方向甲方交纳的质量保证金,共计30万元。2、如该
原审认为:范令军、贾河村委会于2001年6月3日签订的供电合同及2004年12月5日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且双方均已履行,故应于确认;后因双方之间发生矛盾,贾河村X村委会讨论决定解除两份合同,并已通知原告及发出公告,该合同已经实际解除,现范令军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已不能实现,故范令军要求贾河村委会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贾河村委会反诉称,范令军在履行合同中因自身原因,早晨合同不能履行,经过村X村民代表讨论,决定解除与范令军之间的合同,故反诉要求确认与范令军之间的合同无效的反诉请求,因该合同已经解除,不存在确认无效的情况,故贾河村委会的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一、驳回范令军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贾河村委会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范令军负担,反诉费50元由贾河村委会负担。
宣判后,金越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园邦劳务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雷太月虽系金越公司委派到华信碧水蓝天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但雷太月利用其控制工程项目章之便,在工程项目停工、金越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与园邦劳务签订合同并收受保证金,雷太月在收受保证金后即下落不明,金越公司并未收到涉案保证金,故金越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答某辩称,雷太月系金越公司华信碧水蓝天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其与我公司签订合同、收取保证金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由于园邦劳务提交的《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收据均加盖河南金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信碧水蓝天工程项目专用章及雷太月的签名,金越公司认可华信碧水蓝天工程项目部系其设立的临时机构,雷太月系其委派到该项目部的负责人,该工程项目章由雷太月控制,故雷太月以金越公司华信项目部负责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出具收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涉案《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金越公司承担,金越华信项目部出具收据的行为亦应视为金越公司已收取合同约定的保证金。金越公司亦认可园邦劳务并未将《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交付园邦劳务施工,故原审法院判令金越公司向园邦劳务返还保证金并支付利息并无不妥。对于金越公司认为其对雷太月上述行为并不知情,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河南金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颂琳
审判员童铸
代理审判员鲁金焕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闫琼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