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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公诉机关以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杜心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贾某某与从江苏省杨州市来本地收割水稻的被害人姚某某因收割事宜发生争执,继而厮打,贾某某用拳头打击姚某某的左眼,致其左眼盲,构成重伤。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左眼盲,构成重伤,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贾某某介绍收割机为张××收割水稻。因张××此前一天与从江苏省杨州市来本地收割水稻的姚某民及被害人姚某某等谈过收割水稻事宜。姚某某与张××发生争执,并致张××落水。张××喊贾某某过来。贾某某到后又与姚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厮打。贾某某用拳头打击姚某某的左眼,致姚某某左眼盲。经固始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姚某某左眼损伤程度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方与被害人姚某某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被告方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姚某某陈述其与张××及被告人贾某某发生争执及厮打的经过;2、被告人贾某某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且与被害人陈述吻合;3、证人韩××、陈××、张××、席××、钱×证言与被害人姚某某陈述、被告人贾某某供述相互印证;4、伤情照片、诊断证明、法医鉴定证实被害人姚某某的损伤程度;5、破案经过证实案发后,胡族派出所接到姚某民的报案。胡族派出所和辖区刑警中队立即到现场。后将贾某某带至胡族派出所。贾某某对打伤人的事实供认不讳。6、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被告方与被害人姚某某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被害人姚某某对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贾某某从轻处理;7、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贾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及其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经过。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在事发起因上有一定过错。故可以对被害人贾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汪耀洲

审判员祁长琴

审判员贾某友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齐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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