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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王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康晓东,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秋相识,同年10月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甲源,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锁事生气、打架。原、被告从2010年春至今一直分居生活。1、现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实自己的真实身份。2、结婚证,用以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房屋转让协议,用以证实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情况。

被告王某乙辩称:同意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我支付。但县面粉厂院内三室一厅是我出钱购买的与原告无关。

庭审中被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第1、X组证据系政府法定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无法质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秋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于2006年9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甲源,现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被告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同意离婚,小孩抚养费每月由被告支付4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缺席,双方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确认,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二、婚生男孩王某甲源随原告王某甲生活,被告从2011年起每年12月底以前支付小孩抚养费4800元(至小孩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全

审判员肖振胜

审判员付会杰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秉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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