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茆某。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唐山顺城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瞿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田洪涛,北京君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茆某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月21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某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刘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1年5月30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瞿某某,第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月21日,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依照第三人刘某针对专利权人为原告茆某的第(略).X号、名称为“铝合金门窗的密封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被诉决定认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铝合金门窗的密封装置(具体内容见案由),该技术方案解决的技术问题为提供密封效果,减少窗体移动时的声音(见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第2-3段)。对比文件1(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CN(略)Y,授权公告日2001年1月17日,打印件共8页)公开了一种隔音气密推拉门窗,和本专利技术领域相同,其包括有密封装置,其中(说明书第1页第2段至第3页第1段,说明书第2页第17行至第3页第28行,权利要求1-6,附图1-3)公开了,该推拉门窗包括窗框和两扇以上的窗扇;窗框由上框2(相当于某专利的座上滑)、下框6(相当于某专利的下滑道)、左框9和右框5(相当于某专利的两侧边封)组成;左窗扇8(或右窗扇4)由上横条13(分别相当于某专利的上方和下方)、左竖条19(或21)和右竖条(或22)(相当于某专利的光企和勾企)组成;窗扇在窗框的上、下框中滑动;下框设有用于某装毛条11,12的四道毛条卡槽9a,9b,33,34(对应于某专利的两道以上密封条)。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此外,对比文件1还披露其所述的推拉门窗是为克服现有技术中推拉门窗尤其是铝合金门窗的不足(解决隔音性能和气封性能)而作出改进(见说明书第1页第2-3段),因此对比文件1披露的推拉门窗包括铝合金门窗。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所属的领域、所解决的问题、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以及与其达到的技术效果实质上相同,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2001年7月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3页第11-18行,权利要求1-2,附图3)中披露了相邻两窗扇4,8的两邻接竖条20,21之间(即勾企之间)还设有两道相互匹配的密封毛条25,26。由此可见,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页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相对于某比文件1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对比文件1中披露了左窗扇的左竖条19通过毛条29,30与左框7(相当于某锋)之间密封,右窗扇的右竖条22通过毛条27,28与右框5(相当于某锋)之间密封(见说明书第3页第18-22行,附图3),该左框和右框上设有用于某装毛条的毛条卡槽(见权利要求1第2-3行)。显然,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所以在权利要求1和2均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所以在权利要求1和2均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相对于某比文件1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对比文件1说明书中披露了所述密封毛条11,12卡设在上框和下框上,并卡设在下框的毛条卡槽9a,9b,33,34以及下框的毛条卡槽10a,10b,31,32内(见权利要求1,3,附图2)。显然,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所以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相对于某比文件1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由于某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已经得出了本专利全部无效的结论,因此对于某某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不予评述。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茆某诉称:首先,被告作出被诉决定前没有通知原告参加口头审理,没有给予原告充分的陈述意见权利,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了口头审理并作出被诉决定,程序违法。其次,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有误。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是“其特征在于某窗体的上方(4)、下方(5)与窗框的下滑道(1)、座上滑(3)之间各设有两道以上密封条(8、9)”,本专利强调的是各有两道以上密封条(8、9),被诉决定中指出的所谓的“四道毛条卡槽9a、9b、33、34”均是下方与下滑道之间的密封毛条,其中9a、9b不是窗体的上方、下方与窗框的下滑道、座上滑之间的密封毛条,而是两扇窗体的勾企之间密封毛条(相当于某专利的权利要求2),33是其中一扇窗的一道密封毛条,34是另一扇窗的一道密封毛条,就单独一扇窗而言,对比文件1仅有一道密封毛条,参照本专利的附图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含义是:一扇窗的下方与下滑道之间有两道以上密封条。按照被诉决定的逻辑,如果每扇窗只具有一道毛条,十扇窗就成了“下方与下滑道之间具有十道密封毛条”,这样的逻辑显然是错误的。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并没有完全覆盖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区别特征,被诉决定事实认定有误,本专利具有新颖性。综上,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首先,被告于2010年7月16日向原告与第三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并且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前述通知书被退回。其次,关于某颖性的问题,被告坚持被诉决定的意见。综上,被告请求法院维持被诉决定。
第三人刘某庭前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陈述,庭审中表示同意被告意见,请求法院维持被诉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的申请日是2007年4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4月23日,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铝合金门窗的密封装置,组成包括窗框和窗体,窗框包括下滑道(1)、两侧的边锋(2)、座上滑(3),相互之间连接成窗框;窗体包括的上方(4)、下方(5)、光企(6)、勾企(7),相互之间连接成窗体,窗体在窗框的下滑道、座上滑中滑动,其特征在于某窗体的上方(4)、下方(5)与窗框的下滑道(1)、座上滑(3)之间各设有两道以上密封条(8、9)。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之铝合金门窗的密封装置,其特征在于某两扇窗体的勾企之间也设有两道以上相互匹配的密封条(10)。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之铝合金门窗的密封装置,其特征在于某窗体的光企(6)与窗框的边锋(2)之间设有密封条(11),密封条设置在窗框的边锋上,卡在窗框边锋上相应位置的沟槽内。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之铝合金门窗的密封装置,其特征在于某说的密封条设置在窗框上,密封条(8、9)分别卡在窗框上相应位置的沟槽内。”
针对本专利权,刘某于2010年4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4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其同时提交了包括对比文件1在内的9份证据材料。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2010年5月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将刘某提交的前述材料向茆某邮寄送达,其中收件人地址为“河北省滦南县X村”。
2010年6月23日,茆某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
2010年7月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茆某及刘某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8月13日举行口头审理,其中茆某的收件地址为“河北省滦南县X村”。
2010年8月13日,茆某未参加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的口头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刘某出席的情况下,进行了缺席审理。
2010年8月1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茆某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告知茆某口头审理当庭变更合议组成员情况。该通知书因茆某地址不祥被退信。
2010年11月1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26-46期专利公报上作出地址不详通知的公告,茆某逾期未对变更后的合议组成员提出回避请求。
在上述事实的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月21日作出被诉决定。原告茆某不服被诉决定,于某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庭审中,茆某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中关于某比文件1公开内容的描述以及本专利权利要求4相对于某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的认定不持异议。
另查,茆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本专利权申请时,其在实用新型专利请求书中填写的本人的联系地址为“河北省滦南县X镇X街”。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对比文件1、原告申请本专利权时填写的实用新型专利请求书、被告发给原告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原告于2010年6月30日向被告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被告发给原告的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参照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X号《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第二条的规定,修改前的《专利法》(即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适用于某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不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修改后的《专利法》(即现行《专利法》)的规定适用于某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7年4月26日,因此,本案应当适用2001年《专利法》。
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本案中,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窗体的上方(4)、下方(5)与窗框的下滑道(1)、座上滑(3)之间各设有两道以上密封条(8、9)”,而对比文件1公开了下框6设有用于某装毛条11、12的四道毛条卡槽9a、9b、33、34。由于某专利并未排除对比文件1中所公开的下框上两条滑轨之间纵向固设有中隔条9的技术方案,而且其也没有将其权利要求1所述的“两道以上密封条”限定在窗体的上方或下方与下滑道或座上滑之间的同一侧。因此,被告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前述内容也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正确。
本专利权利要求2限定两扇窗体的勾企之间设有两道以上相互匹配的密封条,而对比文件1中披露了相邻两窗扇4,8的两邻接竖条20,21之间还设有两道相互匹配的密封毛条25,26。而且,由于某专利权利要求2并未限定每一个勾企上均设有两道以上密封条,其并未排除对比文件1公开的前述内容。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被告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某比文件1也不具备新颖性正确。
本专利权利要求3披露了在窗体的光企6与窗框的边锋2之间设有密封条11,密封条设置在窗框的边锋上,卡在窗框边锋上相应位置的沟槽内;另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在窗体的光企与窗框的边锋之间设有的密封条,可以减小相互碰撞发出的声响,同时加强密封效果,防水防尘。而对比文件1中披露了左窗扇的左竖条19通过毛条29,30与左框7(相当于某锋)之间密封,右窗扇的右竖条22通过毛条27,28与右框5(相当于某锋)之间密封,该左框和右框上设有用于某装毛条的毛条卡槽。结合对比文件1的发明目的可知,对比文件1记载的前述密封作用必然会起到与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密封条相同的加强密封、防水防尘之效果,并且由于某条的存在而减小相互碰撞发出的声响。因此,本专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在权利要求1和2均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被告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某比文件1也不具备新颖性正确。
此外,根据2001年7月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案情需要,可以决定对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因此,口头审理并非被告必需的行政程序。本案中,被告已经按照原告在提出专利权申请时填写的地址向其邮寄送达了口头审理通知书。而且,原告在接到被告转送的第三人无效宣告请求材料后也向被告提交了意见陈述。因此,被告在原告没有参加口头审理的情况下举行口头审理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被诉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茆某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茆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某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某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庶伟
代理审判员司品华
人民陪审员张某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晓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