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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诉被告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重庆市X区X路X号X栋X单元X-X号。

被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云南省昆明市X区X路X号X栋X单元X室。

原告刘xx诉被告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被告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原告母亲与被告母亲系亲姊妹关系。原、被告在隐瞒家人的情况下于2009年3月3日登记结某。由于原、被告之间属于禁止结某的亲属关系,双方的婚姻应为无效婚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宣告原、被告之间婚姻无效。

被告xx辩某,原告陈述均属实,请求法院确认双方婚姻无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x与被告母亲xx系同胞姐妹关系,均为xxxx与xxx之女,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原、被告于2009年3月3日登记结某,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均当庭陈述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结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属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是婚姻法禁止结某的亲属关系,原、被告的婚姻属无效婚姻。无效婚姻自始无效,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刘xx与被告某某的婚姻无效。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刘xx负担。

本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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