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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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法民一初字第120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系死者王某某之父。

原告胡某,女,系死者王某某之母。

原告陈某,男,系死者陈某某之父。

原告贺某,女,系死者陈某某之母。

四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宁岳峰,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

被告阳某,男,系死者阳某某之父。

被告王X,女,系死者阳某某之母。

被告陈Y,女,系死者阳某某之妻。

被告阳Z,男,系死者阳某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陈Y,女,系阳Z之母。

被告阳某、王X、陈Y、阳Z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立君,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胡某、陈某、贺某诉被告刘某、阳某、王X、陈Y、阳Z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曾海丰人民陪审员傅高松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四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宁岳峰,被告陈Y,被告阳Z的法定代理人陈Y,被告阳某、王X、陈Y、阳Z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立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胡某、陈某、贺某、被告阳某、王X经本院依法传唤,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5日16时15分,被告刘某驾驶湘x南骏牌货车行驶至219省道隆回县X村路段时,与阳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阳某某、陈某某、王某某死亡、两车损害的交通事故。2009年1月17日,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阳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某、王某某无责任。2009年2月17日,在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被告刘某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但被告刘某并未按调解协议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问,被告均推脱,被告阳某等人为阳某某的遗产继承人,依法应以其继承的遗产承担责任,为维护某益,特提出诉讼,望判如所请:1、判决五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王某、胡某因王某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x.00元,丧葬费x.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00元,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x.00元,合计人民币x.00元,因被告刘某已支付x.00元,尚应赔偿x.00元;2、判决五被告依法赔偿原告陈某、贺某因陈某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x.00元,丧葬费x.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00元,合计人民币x.00元,因被告刘某已支付x.00元,尚应赔偿x.00元;3、此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没某。

为了支持自某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9份证据:

1、原告王某、胡某、陈某、贺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阳某的身份证,死者阳某某及被告阳某、王X、陈Y、阳Z、被告刘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陈Y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王某、胡某、陈某、贺某、被告刘某、王X、阳某、陈Y、阳Z、死者阳某某的身份情况;

2、隆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公交认字[2009]第x号),拟证明在2009年1月5日16时15分的交通事故中,死者阳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3、邵阳某公平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报告书(邵公司鉴所[2009]第001字),拟证明死者阳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成损伤导致死亡;

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隆公交(终)通字(2009)第001字],拟证明2009年2月5日,死者阳某某、陈某某、王某某亲属与被告刘某因死亡赔偿金金额达成口头协议后之后,被告刘某未履行该协议;

5、及,拟证明2009年2月17日,四原告与被告刘某的母亲达成赔偿协议;

6、隆回县X乡枫木民政办证明,拟证明王某、胡某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家庭极度困难;

7、隆回县X村委会证明,拟证明王某、胡某生育了王某群、王某超两个儿子;

8、隆回县X镇民政办证明,拟证明阳某无劳动能力,王X患高血压病,家庭生活非常困难,经济来源全靠两个儿子供给;

9、隆回县X镇兴隆居委会证明,拟证明阳某、王X生育了阳某飞和阳某某两个儿子;

10、隆回县X村委会证明,拟证明陈某、贺某夫妇生育了两个女儿和一个儿子,分别叫做陈某凤、陈Y、陈某某;

11、隆回县X村支部证明,拟证明被告刘某于2009年年底外出,不知去向,无法联系;

12、(2010)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撤诉裁定书送达回证及撤诉裁定书公告,拟证明四原告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被告没某出庭质证,也没某提供证据。

经合议庭合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系有关部门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5、在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原告王某(代表原告胡某),原告贺某(代表原告陈某)与被告的母亲彭某娥(代表刘某)签字达成的调解书及付款方式协议是在平等协商、自某、合法的基础上达成有效调解书及协议;6、7、8、9、10、11、12系有关部门出示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对本案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1月5日16时15分,被告刘某驾驶湘x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S219隆回县X村路段时,与同向阳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搭乘陈某某、王某某两人)相撞,导致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1月8日,邵阳某公平司法鉴定所做出尸体检验报告书:,死者王某超均系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2009年1月17日,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事故形成的原因:当事人阳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二轮摩托车,通过急转弯时超过限定时速,违反会车规定,当事人刘某通过急转弯时超过限定时速。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阳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某、王某某无责任。2009年2月17日,在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原告王某(代表原告胡某),原告贺某(代表原告陈某),被告阳某(代表被告王X、陈Y、阳Z)与被告的母亲彭某娥(代表刘某)签字达成及:由被告刘某一次性赔付(1)阳某某安葬费、死亡赔偿金陆万壹仟元(x元);(2)陈某某安葬费、死亡赔偿金拾万元(x元);(3)王某某安葬费、死亡赔偿金拾万元(x元);上述款项限2009年6月30日前付清,此事故做一次性了结,双方签字生效,如有违者,后果自某。原告王某、原告贺某、被告阳某与彭某娥均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刘某已赔偿:(1)原告王某、胡某x元(含保险公司支付的x元交强险)。还余x元没某赔偿;(2)原告陈某、贺某x元(含保险公司支付的x元交强险)。还余x元没某赔偿;(3)被告阳某、王X、陈某贞、阳x元(含保险公司支付的x元交强险),还余x元没某赔偿。四原告追讨未果,由此酿成纠纷,四原告于2010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阳某某的二轮摩托车没某投交强险,被告刘某的货车已投交强险;原告王某、胡某系夫妻关系,有两个儿子王某群和王某超,原告王某、胡某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陈某、贺某系夫妻关糸,有两个女儿和一个儿子,分别叫陈某凤、陈Y、陈某某;被告阳某、王X系夫妻关系,有两个儿子阳某飞、阳某某,被告阳某无劳动能力,被告王X患高血压病,家庭生活非常困难;被告陈Y与死者阳某某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了一个小孩阳Z;被告陈Y与阳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某共同财产与共同债权,四原告也没某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阳某某有个人财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某,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王某及四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宁岳峰不同意调解,故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2009年2月17日,在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原告王某,原告贺某,被告阳某与被告刘某的母亲参与调解与签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双方达成的调解书及付款方式协议,是在平等协商、自某、合法的基础上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及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某的义务,不得擅自某某或者解除调解书及付款方式协议,被告刘某的母亲已履行完了该调解书及协议约定的主要债务。且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某某或者解除。四原告诉称被告阳某等人为阳某某的遗产继承人,依法应以其继承的遗产承担责任。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死亡赔偿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故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另四原告也没某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阳某某有个人财产。故对四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某赔偿原告王某、胡某x元;由被告刘某赔偿原告贺某、陈某x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胡某,贺某、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91元,由原告王某、胡某承担191元,被告刘某承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邵阳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南

代理审判员曾海丰

人民陪审员傅高松

二O一一年四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伍晓衡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某、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某某或者解除。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某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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