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甲,又名罗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原告何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戊。
被告郴州正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己。
委托代理人罗某庚。
第三人桂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辛。
原告罗某甲、何某丙与被告刘某丁、郴州正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桂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罗某甲于2009年3月9日诉讼来院,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回了何某丙为本案的原告,郴州正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桂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为第三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0年12月3日作出(2009)桂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刘某丁、郴州正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此判决不服,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3日作出(2011)郴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该案一审违反法定程序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1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莫峰、助理审判员刘某丁新组成合议庭,与原告刘某丁、诉被告罗某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2011)桂法民初字第X号案合并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诉称,原告罗某甲与被告刘某丁于2004年10月7日签订了《五云观建材市场建房合同书》,原告罗某甲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建被告刘某丁开发的位于五云观市场的41#商住楼,工程完工后,被告刘某丁在具备工程验收条件下故意不予验收,拖欠原告工程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某丁、被告郴州正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41#楼工程款(略)元及利息x元,共计(略).85元;被告刘某丁辩称,本案适格的原、被告为桂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郴州正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且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承建过程中已卖了41#楼X套住房应扣工程款等,且被告刘某丁已另案起诉原告罗某甲支付卖房款(略)元整,桂阳法院已以(2011)桂法民初字第X号案立案受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郴州正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不承担任何某丙任;被告桂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述称,本公司与本案无任何某丙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证明,当事人对原告罗某甲诉被告刘某丁建设施工合同的(2011)桂法重审字第X号马学告刘某丁诉被告罗某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2011)桂法民初字第X号案一并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双方确认罗某甲承建的五云观建材41#楼建材工程价款按原双方签订的合同价格348元/m2计算,罗某甲所卖41#楼的房屋按520元/m2计算工程款。
二、罗某甲承建五云观建材市场41#楼总建筑面积为6864.31m2,总工程款为(略).88元;罗某甲卖41#楼房22套住房为(略)元(148/套×22套520元/m2);另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刘某丁已支付工程款x元,互抵后,由刘某丁支付工程款x.88元,因罗某甲在施工过程中出现安全事故,刘某丁代为支付赔偿款8万元,为此,双方同意41#楼互抵后互不支付任何某丙项;
三、五云观建材市场41#楼的工程验收合格所需资料由罗某甲承担办理,竣工验收由刘某丁负责;如因资料不全造成无法进行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责任由罗某甲承担;如资料提交齐全而刘某丁故意拖延办理竣工验收事项的责任由刘某丁承担;
四、被告郴州正荣房地被告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桂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不承担任何某丙任;
五、此协议仅指罗某甲承建的五云观建材市场41#楼;
六、(2011)桂法重字第X号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元,由原告罗某甲承担,(2011)桂法民初字第X号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元,由刘某丁承担。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且双方当事人已在协议内容上签名确认,本调解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李春
审判员莫峰
代理审判员刘某丁新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海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