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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诉张XX离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号。

被告张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号。

原告徐XX诉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原、被告系再婚,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差异十分明显,为此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未获准许。其后双方关系未能改善,现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张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再婚,于2003年4月12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差异十分明显,2009年6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未获准许。其后双方关系未能改善,2010年3月17日,原告以夫妻之间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之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再婚,但昏后夫妻关系尚可。现夫妻关系虽因故失和,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材料,故本院难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能够加强沟通,增进信任,积极改善夫妻关系,夫妻和好亦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徐XX要求与被告张XX离婚之诉请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华

审判员袁雪峰

代理审判员宋成钢

书记员朱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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