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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被告上海某燃料实业公司劳动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被告上海某燃料实业公司

原告王某与被告上海某燃料实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婷婷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上海某燃料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于1967年毕业,1968年8月16日参加工作,1997年2月退休。因为单位将原告的档案遗失,单位将原告的参加工作时间错报称1968年8月,实际应该为1968年8月16日。1998年中央有文件规定,要更正工龄,从原告的毕业时间计算工龄,故原告的工龄从1967年9月1日开始计算至退休的时间1997年2月,期间的工龄为29年6个半月,按照规定,超过6个月的按1年计算,故原告的工龄应该按30年计算,但社保部门按照29年计算,存在错误。错误的原因是被告单位将参加工作时间错报。十多年来,原告为了维权付出了生的代价,增加了经济损失,不仅在肉体上带来了痛苦,在心灵和精神上也造成了巨大的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因此事受气住院用去医药费用,为了上访到各部门复印材料的费用,走司法路后败诉的诉讼费,养老金的损失及精神赔偿金等。故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错报进单位日期而导致少计算一年工龄带来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被告上海某燃料实业公司辩称,被告将原告准确的出生年月和进单位的日期报给社保部门,工龄多少是由社保部门计算的,为此原告与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有过行政复议,但对原告的要求都没有支持。被告报给社保部门的日期是正确的,社保中心计算工龄的方式是:如报到日是8月16日算8月份,如报到日是8月31日也算8月份。后来市里规定像原告这种情况,全部从1967年9月1日开始计算工龄,社保部门也重新为原告调整了工龄,因此,即便与申报的进单位日期8月16日有关,也已经被覆盖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67年毕业,1968年8月16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1997年2月退休。1998年6月,按照有关文件规定,原告参加工作时间更改为1967年9月。2002年1月,原告曾对市社保中心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认为市社保中心应以30年工龄计发原告养老保险待遇,同年3月15日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决定维持市社保中心作出的按29年连续工龄核发原告养老保险待遇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对该复议决定未提起诉讼。2003年5月8日原告又以同一事实向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同日该机关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该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4年3月10日判决维持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4年5月25日判决维持原判,之后原告又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5年3月30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通知原告驳回其再审的申请。2010年4月29日原告以本案诉请的内容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会以原告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该会的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认为被告将进单位日期1968年8月16日错报成1968年8月,导致工龄计算减少。但根据已经生效的沪劳保复决字(2002)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市社保中心为原告计发养老金依据的工龄系自1967年9月开始计算至1997年2月,与原告进单位日期无关,故无论被告将原告进单位日期报成1968年8月16日还是1968年8月,对原告养老金的计发均无影响。且根据沪劳保复决字(2002)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市社保中心以29年连续工龄核发原告养老保险待遇是正确的,并没有造成原告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综上,原告以被告错报进单位日期造成原告养老金减少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婷婷

书记员严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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