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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张某某、任某某、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某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平、李某乙,安阳市北关区X路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俊宝,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任某某(又名任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贺云鹏,安阳市文峰区“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某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卫国、吴某某,河南正义彰(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甲因与被告张某某、任某某、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某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6日、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平、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俊宝、被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云鹏、被告建工集团公司的委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9年12月1日,被告张某某雇佣原告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东段路X村博书苑A区X号楼工地干外墙粉刷活,工资每天120元。该工程由被告建工集团公司承建,并转包给被告任某某,被告任某某又分包给被告张某某。2009年12月3日上午原告上班后,约在7点30分左右,原告在X楼进料口房间准备粉刷进料口两边的垛子墙时,头部被正在下降的提升机料盘挤压到料盘右边架缝中受伤,随后李某只、史连合、被告张某某、师有臣一起用被告张某某的汽车将原告送到安阳地区医院进行救治。被医院诊断为:1、面部多处裂伤、左面部软组织内异物;2、鼻骨骨折;3、左上颌骨骨折;4、左枕骨大孔骨折。原告住院39天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是被告张某某支付的。现原告的左面部和额部已落下较大疤痕并毁容、左眼眼歪和嘴斜、左面部无知觉、左眼泪管堵塞、左鼻腔堵塞的残疾。原告多次找被告张某某协商此事,未能协商一致。原告在被告的雇佣活动中受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任某某、被告建工集团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74元,被告任某某、被告建工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张某某不是承包人,被告张某某在李某庄村博书苑A区X号楼干活期间与原告一样都是给被告建工集团公司打工。该X号楼的承包人是被告建工集团公司,而且被告建工集团公司具备合法承包资质和用工资质,应当由被告建工集团公司按照工伤标准直接承担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某某的请求。

被告任某某辩称,原告受伤是其违反了操作规程,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所造成。原告诉状中所称的日工资120元无事实根据,其误工费应按当地上年度农民纯收入计算。被告任某某已申请了对原告的伤残程度重新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以便获得客观公正的鉴定结论。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严格审核。

被告建工集团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建工集团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或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其他关系,其要求被告建工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某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日,原告受被告张某某雇佣,在安阳市人民大道东段路X村博书苑A区X号楼工地上干外粉刷活儿。同年12月3日7时30分左右,原告正准备粉刷墙时,其头部被正在下降的提升机料盘挤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安阳地区医院进行救治,经医院诊断为:1、面部多处裂伤、左面部软组织内异物;2、鼻骨骨折;3、左上颌骨骨折;4、左枕骨大孔骨折。原告于2010年1月11日出院,共住院39天,花费门诊检查、治疗费用1271.4元,住院治疗费用5991.4元。住院期间,原告于2009年12月30日在安阳市眼科医院进行检查,花费检查费18元。2009年12月31日,原告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检查,花费检查费21.5元。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7302.3元。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对原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评估。2010年6月17日,该所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头面部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同日,该所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0]临评安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原告后续治疗费用约需4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606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71张,票面金额155.2元。

原告的户口系农业户口。原告的被抚养人有3人:其子李某飞,X年X月X日出生;其父亲李某付,X年X月X日出生;其母亲冯保珍,X年X月X日出生。原告父母有包括原告在内4名子女。原告的父母及儿子均系农村居民。原告要求护理费2652元,未提供护理人员基本情况。

被告建工集团公司系博书苑工程的总承包人。被告任某某系李某庄村博书苑A区X号楼项目承包人,没有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2009年10月12日,被告任某某的代表魏文平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了外粉协议书,将外粉工作分包给被告张某某。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甲提供的证人李某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结算工资的二联单、病历、出院证、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4张、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票据7张、交通费票据71张、户口本、安阳县X乡X村委会证明、安阳县公安局永和派出所证明,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人张景山、张振峰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外粉协议书,被告任某某提供的外粉协议书,本院依法要求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要求补充意见所作出的关于原告伤残等级的回复2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雇佣原告做粉刷工作,并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雇佣关系成立,被告张某某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建工集团公司作为工程的总承包人,将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任某某,被告任某某又将外粉刷工作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张某某,被告建工集团公司、任某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张某某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应当与雇主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73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残疾赔偿金x.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642.04元、鉴定费1606元,符合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农村户口,其工资应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的误工费为2581.27元(4806.95元÷365天×196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由于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55.2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确定,按照原告住院39天,每天10元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3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鉴定结论确定原告后续治疗费用约需4000元,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x.51元,被告张某某应予赔偿,被告任某某、被告建工集团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良医疗费等各项费用x.51元;

二、被告任某某、被告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某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8元,由原告李某良负担671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2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某

人民陪审员王艳

人民陪审员刘燕燕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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