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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胡某与被上诉人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居民。

委托代理人翁某某,男,44岁,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居民。

委托代理人何剑,陕西康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平利县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于1999年在深圳打工期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10月16日在平利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正月初,原告外出深圳打工,期间双方只有电话联系。2008年8月28日原告回平利开美容店至今。期间被告胡某向其岳父刘某礼借款3万元用于美容店经营。2008年9月原、被告筹集资金在平利县X村新建212平方米两层楼房一幢(建房时系小包)。其中自有资金6万元,被告胡某向其岳父再次借款8万元。2009年5月被告与原告之父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原、被告分居至今。2009年9月17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2010年5月24日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

原审认为,原、被告在打工期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有较好的婚姻基础。结婚后本可建立一个良好的婚姻家庭,但双方没有很好珍惜,且原告在结婚不久便外出打工,缺少夫妻团聚和必要的沟通。原告回家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淡薄了夫妻感情。原告多次提出离婚,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建房时系小包,且双方在2009年10月19日第一次在离婚诉讼中双方确认房屋现值19万元,鉴于原、被告均不申请对房屋造价和房屋现值进行鉴定,故本院以原、被告双方确认的房屋现值19万元进行分割,被告主张建房投入资金24万元,其中借其姐夫等16万元。被告虽提供有欠款条据,但该借款均向其姐夫所借,与其有利害关系,且原告在两次庭审中均否认该借款事实的存在。故被告主张该借款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经营美容店期间,虽被告向刘某礼借款并有欠条,但该店的经营收入并未用于家庭,故亦认定系原告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偿还。建房时被告向刘某礼借款8万元,应视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审判决:1、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胡某离婚;2、原告陪嫁梳妆台一个、海尔电冰箱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电视柜一个归原告所有;3、夫妻共同财产砖混结构212.26平方米二层楼房价值19万元,原、被告各分得9.5万元;4、原、被告共同债务欠原告之父刘某礼8万元,各清偿4万元;5、砖混结构212.26平方米二层楼房归被告胡某所有,胡某一次性给付刘某13.5万元(含夫妻共同财产9.5万元,胡某还借款4万元);6、驳某、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胡某不服提起上诉。其理由:1、建房时自有资金6万元是上诉人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上诉人个人所有。2、建造房屋时,上诉人除自己的6万元外,向四位姐夫借款16万元(其中李传满的6万元已起诉),向刘某礼借款8万元。其他债务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打工期间恋爱并结婚。结婚不久胡某外出打工,夫妻之间缺乏沟通,胡某回家后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由其在法院判决不予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没有改变,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胡某称6万元属个人婚前财产的理由,因证据不足,其理由不予支持。建房时所欠债务问题(借刘某礼8万元的债务已认定),原审已将房屋判归胡某所有,其建房债务由胡某偿还。房屋总造价多5万元(6万元共同存款和借刘某礼8万元共14万元)双方有争议,且6万元债权人已向法院起诉,本院对该债务不予确认。故胡某要求分割债务的理由,予以驳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某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胡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涛

审判员李五四

审判员杨春英

二O一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张教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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