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紫阳县人,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汪某甲(全权代理),男,汉族,42岁,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紫阳县人,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安康市警察培训学校教师。
原审被告汪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紫阳县人,汉族,农民,系张某丈夫。
委托代理人程羿,紫阳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紫阳县人民法院【2010】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10月30日晚上7时左右,被告张某和原告金某在被告的院子边撕扯,原告金某将被告张某压在身下,双方在相互厮抓的时候,被告张某翻身,将原告金某挤到约两米左右高的坎下,导致原告金某受伤。原告受伤后,经紫阳县人民医院治疗6天,诊断确诊原告金某急性闭合型颅脑损伤,右面部皮肤擦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09年11月6日原告痊愈出院,支出医疗费2775.85元。2009年11月9日,经陕西安康金某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程度属轻微伤,原告支出鉴定费350元。另查明,原告金某受伤期间支出交通费875元,照相费60元,复印费30元。原告金某之夫汪某乙军月工资收入为1900元。
原审认为,金某与张某相互厮抓时,张某翻身将金某挤到坎下,导致金某受伤。双方在本起纠纷均有过错,张某应承担主要责任。金某无证据证实汪某乙对其进行了伤害,因此,汪某乙不承担赔偿责任。金某的损失本院仅支持合理的部分,对不合理的部分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某各项经济损失3721.16元(医疗费3136.95元、照相费60元、复印费30.00元、交通费875元、误工费495元、护某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鉴定费350元合计5315.95元的70%)。宣判后,张某不服提起上诉。其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金某提供的公安机关的笔录均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原审认定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交通费存在瑕疵,伤情鉴定与民事赔偿没有关联性。上诉人的行为是自卫行为,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不公平。3、一审程序严重违法。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金某与张某因琐事相互厮抓,导致金某受伤。双方均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张某认为其行为是自卫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其理由不予采信。金某提供的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真实的反映了案件的客观情况,应当作为定案依据。而张某认为金某提供的公安机关的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理由不成立,其理由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金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进行审查和认定合理,且程序合法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故张某的上诉认为各项损失存在瑕疵,伤情鉴定与赔偿无关联性,且程序违法的理由,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涛
审判员李某四
审判员杨春英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