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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甲非法制造爆炸物案
时间:2003-05-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海南刑初字第47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海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被告人莫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无业。住(略)。2000年下半年来海南打工。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02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琼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郎某某,海南富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以海检分刑诉字(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甲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03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派检察员符之乐、王某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甲及其辩护人郎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2000年7月份,被告人莫某甲和余某癸(已判刑)、蒙培盛(另案处理)等人密谋制造黑火药。从2000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莫某甲和余某癸、莫某某、余某丁、罗某清、余某荣分三次从广西柳州市购买制造黑火药的硫酸钾、硫磺、黑火碳等原材料运到海南省琼海市加工点。在加工过程中,莫某甲、余某癸分别请了王某乙、王某丙和黄吉清等人来帮助加工。余某癸负责磨粉。期间,成品黑火药全部卖给蒙培盛。2001年7月16日8时许,当余某癸和黄吉清、王某乙、王某丙等人在制造黑火药时发生燃烧,余某癸见状从二楼阳台跳下来,继而黑火药发生爆炸,导致黄吉清、王某丙被大面积烧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余某癸因此造成左脚骨折,全身多处被烧伤致轻伤。爆炸造成房屋损失价值为7069元。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下列证据;(1)被告莫某甲的供述材料;(2)同案人余某癸的供述材料;(3)证人罗某某、余某丁、姚某戊、何某己、何某庚、林某辛、王某乙的证言;(4)海南省公安厅和琼海市公安局制作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房屋损坏估价鉴定书;(7)琼海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材料;(8)房屋租赁《协议书》;(9)被告人莫某甲的身份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某甲为牟取暴利,伙同他人非法制造爆炸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莫某甲辩称其没有参与密谋,黑火药发生爆炸时其不在海南。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莫某甲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2)、被告人莫某甲虽然参与了制造黑火药的前期准备工作,但并未参与制造黑火药;(3)、被告人莫某甲认罪态度好且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综上,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0年的下半年,蒙培盛(在逃)与被告人莫某甲及余某癸(已被判刑)等人共同商议制造黑火药,之后,由蒙培盛与海南省琼海天伦工业小区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租用楼房协议,并以此房作为制造黑火药的加工点,由莫某甲、余某癸等人共同投资购买加工黑火药的设备、原材料等。同年10月份开始,莫某甲、余某癸、莫某某、余某丁等人从广西柳州购买硝酸钾、硫磺、黑火碳等制造黑火药的原材料运到琼海市加工点。在加工过程中,莫某甲、余某癸分别又请了王某乙、王某丙和黄吉清等人来帮助加工。这期间制造出来的黑火药全部卖给了他人。2001年3月左右,被告人莫某甲返回广西,但其在广西期间,仍从事购买制造黑火药的原材料等工作。2001年7月16日8时许,当余某癸和黄吉清、王某乙、王某丙等人在制造黑火药时,黑火药发生燃烧,余某癸见状从二楼的阳台处跳下来,继而黑火药发生爆炸,导致黄吉清、王某丙被大面积被烧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余某癸因此造成左脚骨折,全身多处被烧伤致轻伤。爆炸造成房屋损失价值706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莫某甲曾供述,事前他与余某癸双方家庭已经商量好合伙制造火药一事,即由他父亲和余某癸的父亲余某丁俩人负责制造黑火药原料的购买和运送,他和余某癸负责管理琼海市加工点制造黑火药的事情。他们到琼海加工点后,他和余某癸去购买回制造黑火药的机械设备马达、磨粉机等,由他和余某癸、莫某某、余某丁进行了安装。制造出来的黑火药出卖后,蒙培盛拿钱交给他和余某癸俩人,当场他俩就按照他和余某癸出资的比例(1:2)进行分钱。2001年3月中旬,他返回广西。期间,他和表哥余某荣用余某癸从琼海市汇去的款购买10包硝酸钾、二包硫磺,交由他人运往琼海加工点。(2)、同案人余某癸供述,2000年7月上旬,他和莫某某、莫某甲三人来到海南与蒙培盛商议制造黑火药一事。之后,由蒙培盛负责租房和水电费以及包装火药的箱和纸。他和莫某甲负责投资和管理。其中他投资5000元,莫某甲投资7000元,并由莫某甲管理帐目。他们制造黑火药所需的硝酸钾、硫磺、木碳都是从广西柳州运到海南的。期间,莫某甲请了王某乙、王某丙,他请黄吉清来帮工。10月份开始制造出来的黑火药应有6000斤均卖给蒙培盛,他分得利润5000元。2001年7月,蒙培盛说是有人要货,叫他们再加工700斤黑火药。7月16日早上7:30,他和黄吉清、王某丙、王某乙在加工黑火药时发生爆炸。爆炸发生前,莫某甲因其父亲病,故回广西去看望其父;(3)、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2000年9月左右开始制造黑火药。过去是她舅舅(莫某某)从广西运火药卖给蒙培盛,所以蒙叫他们来琼海制作火药。制作火药的原料是他们从广西运过来的。在制造火药的过程中,由她和舅舅的儿子莫某甲负责管理。加工点是由蒙培盛联系租的。在这里制造炸药未向公安机关申报;(4)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实,蒙培盛曾跟莫某某买过火药,所以就叫莫某海南,莫某叫他一起到海南,他和莫某某于2000年9月到海南后,他们俩家分别以莫某甲和余某癸的名义各投资一万元,并让他大儿子余某癸和莫某甲去做。10月份,他们先从广西运来木碳约400斤、硝酸钾1吨、硫横5包共500斤到海南琼海加工场。春节后,他们又第二次送同样的原料过去。后来的原料,都是他儿子等人送过去的。至于海南做黑火药的情况如何,他不清楚;(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是莫某甲写信叫她过来,于是她便和弟弟王某丙来海南琼海。2001年7月16日上午8时多,她与王某丙、黄吉清、余某癸在加工火药时,火药发生爆炸,他们几个人被炸伤;(6)、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她爱人莫某某及儿子莫某甲与余某癸等人在海南岛私自制造黑火药,莫某甲曾三次拿钱回家。2001年2月份,莫某某拉做火药的原料去海南回来后,得了脑出血,变成了植物人;(7)、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在担任琼海天伦公司经理期间,蒙培盛曾找他租房子用以加工饲料,每年租金(略)元;(8)、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她在担任琼海天伦工业小区开发有限公司的出纳期间,蒙培盛来找姚某签订租房协议。姚某便叫她在协议上签名;(9)、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在担任广西柳州五金交化集团有限公司化工原料部副经理期间,广西融安县有一个50岁左右的男子叫莫某某的经常来他们化工部购买硝酸钾和硫磺这二种产品。每次都是买硝酸钾10至15包、硫磺5包左右;(10)、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琼海市X镇X路琼海天伦工业小区开发有限公司半拉子楼房,在楼房处有辗药粉工具和一部马达。另在楼房里找到22包(每包100斤)白色化学物品,5包(每包80斤)黄色化学物品和一些木碳,在前栋住宅楼一楼西侧的一间宿舍内找到13箱火药成品,每箱有50斤重;(11)、海南省公安厅制作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琼海市公安局送检的"7.16"爆炸案中提取的黄色粉状物、白色颗粒状物、黑色粉状物等物均检出硫磺钾离子、硝酸根离子和碳粉;(12)、租房《协议书》证实,蒙培盛与琼海天伦工业小区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租房协议。每年租金为(略)元;(13)、琼海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实,"7.16"爆炸案属于非法制造爆炸物案;(14)琼海市公安局制作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余某癸多处被烧伤为轻伤,黄吉清、王某丙均系大面积烧伤而死亡;(15)、琼海市物价局制作的《对一幢楼损的价格结论书》证实,位于加积镇X路琼海天伦小区开发公司一幢尚未完工的一号第七套三层砖混结构宿舍楼,因非法制造火药发生爆炸造成损失价值7069元;(16)、被告人莫某甲的《身份证》表明,其出生于1976年2月14日。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甲为牟取私利,伙同他人非法制造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莫某甲关于其未参与密谋的辩解以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莫某甲未参与制造黑火药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某甲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1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波

代理审判员吴曼江

代理审判员王某云

二00三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符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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