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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74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

被告阳某,男。

被告阳某1,男。系被告阳某之父,亦系本次诉讼中被告阳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

原告刘某诉被告阳某、阳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兵凡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曾荣、邓慈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26日对此案进行了调解,由书记员肖湘川担任记录。原告刘某及被告阳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5日,被告阳某从原告处借现金5万元,并约定此款以房屋做抵押,被告阳某1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4分,同时被告阳某在借条上注明:利息每月X号结清。可时至今日,被告未还分文本息。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阳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至起诉日止的利息4万元(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日止),以上借款本息由被告阳某1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已经达成了调解方案,原告不要求被告负担利息,但要求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5日,被告阳某从原告刘某处借现金5万元,并书面出具了借条,由被告阳某1作为担保人。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某手人民币伍万元正。此款已房屋做抵押。借款人阳某。担保人阳某1。利息按月结清(每月X号)。2009年12月5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该笔借款,原告遂于2011年7月26日诉诸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被告阳某书写的借条一张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阳某、阳某1自愿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50000元;

二、其它无争议,原告刘某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阳某1及其家人出卖自己位于荷香桥镇的老屋;

三、上述款项由被告阳某、阳某1于2011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

四、本案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被告阳某、阳某1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郭兵凡

人民陪审员曾荣

人民陪审员邓慈燕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肖湘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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