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某,男,53岁,汉族,内黄某捷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谭某某,女,52岁,汉族,农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宗德民,内黄某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工作者。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韩某,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管某某,男,汉族,(略)职员,住(略)。
被告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职务经理。
被告蒿某某,男,41岁,汉族,农民。
被告赵某某,男,41岁,汉族,农民。
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志鸿,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铁某某,男,46岁,汉族,农民。
被告丁某某,女,47岁,汉族,农民。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宗和平,内黄某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室。
原告孟某某、谭某某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蒿某某、赵某某、铁某某、丁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宗德民,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某某,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蒿某某、赵某某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志鸿,铁某某、丁某某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宗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8日22时45分,被告蒿某某驾驶冀x挂冀x挂半挂货车与楚旺镇X村的铁某帅驾驶的豫x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铁某帅、王冲、孟某月三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冀x挂冀x挂半挂货车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该车登记的车主为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经多次协商没有结果,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项共计x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天安保险辩称,此案件是侵权案件,我公司不是侵权方,不应做为被告参加庭审,但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我方可以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以利于协助法庭将合理的赔偿及时转给受害人。我方只承担受害人的直接损失,不承担直接损失以外的任何赔偿。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诉讼费等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
被告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赵某某是冀x挂冀x挂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蒿某某是赵某某雇佣的司机,本次交通事故是蒿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肇事车是被告赵某某从我公司购买的,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原告关于“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要求应得到法庭的支持。
赵某某辩称,本次事故是我的司机蒿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我同意依法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铁某帅有严重违法行为,负主要事故责任,我的司机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案中,不应当要求我方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这一项目。
蒿某某辩称,我是司机,不是车主,不应由我承担责任,应由实际车主和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铁某某、丁某某辩称,二被告之子铁某帅是受二原告之女孟某月雇用送其回家的途中发生的事故,原告不应起诉二被告要求赔偿,法院应驳回二原告对我方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22时45分,被告蒿某某驾驶冀x挂冀x挂半挂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15线加300米处停车后,铁某帅驾驶豫x两轮摩托车带孟某月、王冲撞在半挂车的尾部,造成铁某帅及孟某月当场死亡、王冲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内黄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4月14日作出内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铁某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机动车未定期进行检验’、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不得驾驶机动车’、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第五十一条‘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蒿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停放…在道路上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五款‘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乘坐两轮摩托车人孟某月、王冲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某赔偿了二原告x元。
2010年11月7日,被告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赵某某(乙方)签署了一份车辆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一、经协商甲方自愿将半挂车一辆转让给乙方,主车牌号冀x,挂车牌号冀x挂,全车手续和保险随车同行,车款小写(x),大写贰拾六万元,车款于本协议签字之日一次性付清,不再另行书写收款条。二、从2010年11月8日上午9时起以前本车所有责任、债务由甲方负责,从2010年11月8日上午9时起以后本车所有责任、债务由乙方负责,同时该车辆所有权归乙方。三、……”。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2010年7月20日签署了被保险人为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的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单。一份保险单号为x,另一份保险单号为x,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均为x元,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8月29日零时起至2011年8月28日24时止。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2010年7月20日签署了两份被保险人为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的商业险保单,一份保险单号为x,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1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另一份保险单号为x,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1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
被告赵某某为冀x挂冀x挂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蒿某某为其雇佣的司机,该事故为蒿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事故。
孟某月为原告孟某某、谭某某之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未婚。铁某帅为被告铁某某、丁某某之子,于该次事故中死亡,无遗产。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火化证明、村委会证明、户口本,被告提交的车辆转让协议、交通事故取款条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蒿某某驾驶冀x挂冀x挂半挂货车与铁某帅驾驶的豫x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某部门认定铁某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蒿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蒿某某为被告赵某某雇佣的司机,该事故是在雇佣活动中发生的,被告蒿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已将冀x挂冀x挂半挂货车转让给了赵某某并进行了交付,不再对该车实际控制与占有,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二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赵某某及铁某帅承担。但是铁某帅已死亡且无遗产,被告铁某某、丁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冀x挂冀x挂半挂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及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按照赵某某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进行认定和计算。二原告之女在该次事故中死亡给二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对二原告要求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及限额内优先支付;二原告的物质性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死亡赔偿金x.60元(5523.73元×20年),丧葬费x.50元(x元÷12月×6月),两项共计x.10元;原告主张1846.9元的交通费,但并未提供有效的票据,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因在同一交通事故中有三人死亡,本案中二原告的物质性损失首先应按照其损失占三受害人损失总额的比例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及限额内支付,数额为x.50元x.10元÷(x.10+x.10元+x.68元)×(x元-x元-x元-x元)。不足的部分,数额为x.60元(x.10元-x.5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30%的责任,数额为x.98元,即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支付二原告损失共计x.48元(x元+x.50元+x.98元)。二原告诉讼请求中计算不当或缺乏证据的部分,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支付二原告损失x.48元,扣除赵某某已支付的赔偿款x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履行时应支付给赵某某),实际应支付二原告x.4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二原告负担1240,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514元,被告赵某某负担16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随生
审判员马国付
代理审判员张瑞敏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卫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