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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XX与被告韦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零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XX(又名罗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农民,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韦XX,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永福县人,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罗XX与被告韦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韩新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艳君、罗晓男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3日在零陵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伟云担任记录。原告罗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X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1年10月8日计划外生育一子罗X,2002年12月27日在零陵区X镇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居住在原告处,双方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并自愿承担一切抚养费用。

被告韦XX未予以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XX与被告韦XX于2000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1年10月8日非婚生一子取名罗X。2002年12月27日双方自愿在永州市零陵区(原芝山区)石岩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前两人感情尚可,婚后为家务琐事偶有争吵。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罗XX与被告韦XX经过两年多的时间相识、相知、相恋、结婚,并在婚前即生育儿子罗X,其婚前基础是比较牢靠的。婚后,虽原告声称双方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确无和好及共同生活的可能,但庭审过程中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对自己的这一主张加以证实,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判决离婚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罗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新军

审判员周艳君

审判员罗晓男

二O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周伟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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