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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诉丁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

被告丁某某。

原告周某诉被告丁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30日晚,因X楼被告使用壁挂炉取暖,管道漏水造成X楼未装修居住的房屋多间大量积水,继而积水漏入原告已装修尚未居住的X楼家里,造成原告家的房屋、家具、地毯等物品多处被水浸泡,损害较严重,给原告的生活、精神造成了很大伤害。事情发生后,经小区物业公司领导从中多次协商调解,均未达成满意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其家漏水造成的房屋财产损害4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因其家漏水造成原告的生活、精神伤害1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郑州市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滨河名家物业管理处证明一份;2、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明)一份。

被告辩称,我家的壁挂炉漏水是事实,我住X楼,原告住X楼,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原告要我赔偿她损失,必须有依据。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异议为物业证明内容不实,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否定其真实性。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2予以确认。

本院依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30日晚,因X楼被告使用壁挂炉取暖,管道漏水造成X楼未装修居住的房屋内积水,积水漏入已装修尚未居住的X楼家里,给X楼的李明造成损失。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既没有提供证据明其与房屋所有人李明的共有关系,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忠锋

审判员李世明

人民陪审员李新

二○一○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李娅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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