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垫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甲。
委托代理人程某。
被告周某乙。
委托代理人范某。
委托代理人余某。
被告周某丙。
委托代理人范某。
委托代理人余某。
被告周某丁。
委托代理人范某。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一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廖炳禄、余某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被告周某乙、周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余某,被告周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诉称,被告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于2010年8月17日下午16时许,在垫江县X组老虎林处将我打伤。经垫江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头部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手环指肌腱断裂,在该院住院治疗21天,用去医药费8557.15元。被告周某丙、周某乙、周某丁故意伤害我的身体,致使我受到严重伤害,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我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x.15元。
被告周某乙辩称,1、原告周某甲系我村村支书,每逢谷物成熟季节原告即从外地租用收割机到村上收割谷物并收取费用。2010年8月17日我请湖北省黄梅县的张海红为我家收割谷物,原告以公路是自已出资修建为由不让张海红为我家收割,并限令张海红等人带上机械离开。张海红等人离开后,为我家帮忙收割的周某丁与原告理论了几句,原告便用双拳将周某丁打倒在地。我见状想上前劝架,原告又一拳将我打倒在地,边打边说“叫你管闲事,打死你”;2、纠纷中我未打伤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原告有伤,也不一定是我所致;3、即便是我打伤的原告,我也系正当防卫;4、原告住院是治病,而不是因受伤住院。
被告周某丙辩称,2010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周某丁发生纠纷时,我与我父亲周某乙只是去劝架,没有和原告周某甲发生纠纷,因此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周某丁辩称,1、2010年8月17日,在垫江县X组老虎林处我的确打了原告;2、纠纷发生时原告说“老子修的公路,不准收割机过路”,我回答“你做了什么贡献”,原告接着说“啥子呢、啥子呢”,边说边双手向我打来;3、纠纷中原告周某甲先动手打我,我进行自卫才打的原告,因此不管原告发生多少费用,我都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丙系周某乙之子、周某丁系周某乙之弟。2010年8月17日,被告周某乙一家租用他人的收割机为自家收割谷子,被告周某丁到其兄周某乙家帮忙。当日16时许,原告周某甲到周某乙家收割谷子的现场后提出要收谷子就要与村上签订安全协议,被告周某乙之妻郑树容就说,收割机是自已喊来的,愿意收就收,为此郑树容与周某甲发生争执。周某丁随后赶到现场对周某甲说,你是一个村长,又是一个书记,你支持农业干的什么,作的什么贡献后在垫江县X组老虎林处,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丁因言语冲突而发生抓扯,被告周某乙见状即上前劝阻,劝阻过程某周某乙出手打了原告,不久周某丙又参与到纠纷中,并用拳头打在周某甲鼻子处,致使周某甲鼻子流血,倒在田里,后纠纷双方被附近的一些群众拉开。原告周某甲在纠纷中受伤后即入住垫江县人民医院,该院诊断为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头部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手无名指肌腱断裂。原告住院治疗20天,用去医疗费8557.15元。2011年1月4日原告周某甲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x.15元。
诉讼中,被告周某乙、周某丙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周某甲住院治疗医疗费合理性进行审查鉴定。本院委托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1年7月18日该所以重庆科证[2011]法临鉴字第X号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周某甲住院治疗医疗费中西咪替丁针属扩大治疗,共计1.74元,应予剔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村组证明、诊断证明、医药费收据、住院病历、住院病员帐页、重庆科证[2011]法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因收割机收割谷子的安全问题发生纠纷,纠纷中被告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将原告周某甲致伤,因此被告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应对原告周某甲所受损害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周某甲作为高安镇X村干部,本应以身作则,心平气和地向村民作出解释,但原告未能控制住自己的情绪,做好表率,继而同三被告发生纠纷,因此,原告周某甲对自己在该次纠纷中产生的损害有一定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557.15元,根据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重庆科证[2011]法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果,其中属于扩大治疗的1.74元应予剔除,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8555.41元。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23.87元/天×21天=2601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住院天数应为20天,且由于原告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计算出原告的误工损失为x元÷365天×20天=710.08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由于原告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21天×15元/天=315元,因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0天,因此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为3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每天123.87元计算偏高,本院认为以30元/天标准计算为宜。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受伤后的赔偿费用为:医疗费8555.41元,误工费710.0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600元,共计x.4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甲伤后的医疗费8555.41元,误工费710.0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600元,共计x.49元,由被告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连带赔偿给原告周某甲6099.29元,余某的4066.20元由原告周某甲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元,由被告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负担72.70元,原告周某甲负担8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一清
人民陪审员廖炳禄
人民陪审员余某书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廖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