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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乙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4年至2000年,被告人张某乙在承包崔家桥乡X村分销点期间,以利息高,存取款方便为由,非法吸收群众存款达130户,到2000年8月份案发后,仍有x元不能给群众兑付,给群众造成很大损失,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乙对起诉指控其收取群众存款并至今未能返还的事实供认,但辩解其是按照供销社的文件执行的,不应按犯罪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乙于1994年至2000年8月承包安阳县X组(即起诉指控分销点)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高息回报的欺骗手段,骗取崔家桥乡X村民张某乙安等130户村民存款x元。除部分返还外,至2000年8月底,实际诈骗金额为x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长期外逃,致使集资款项至今未能返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庭审举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乙供述证实,我大约从1980年开始在安阳县崔家桥供销社苏宋分社工作,1993年我开始承包崔家桥供销社苏宋村分销点,由于承包后就成了自负盈亏,有时缺少周转资金,偶然的机会我听别人说,有的供销点吸收百姓的钱作为周转资金,支付一定的利息,于是我也开始向宋村群众宣传,承诺存钱后支付高于银行利率的利息。我吸收群众的存款大约是从1998年下半年开始,我给群众出具的是二联单,上面写着“今借到现金XXX元,利息XXX。”加盖安阳县X村分销点印章和我个人手章。到1997年我见崔家桥供销社吸收股金用的是股金册,我就从崔家桥供销社会计领取股金册,再吸收群众存款后全部换成股金册,股金册上有存款人姓名、帐某、金额,加盖安阳县X村分销点印章和我个人手章。我吸收的存款全部用于苏宋村分销点购进货物。1996年3月,因我吸收的存款除用于进货外另有结余,我就以月息2分5厘的利率,借给崔家桥乡X村化工包装加工厂(村办企某,负责人吴书堂)现金壹拾万元整,到1999年4月由于崔家桥乡X村化工厂包装加工厂还不了借我的壹拾万元钱,我同崔家桥乡X村签订承包合同,承包崔家桥乡X村面粉厂(原崔家桥乡X村化工包装加工厂),承包期限十年,欠我的壹拾万元顶承包费。我承包面粉厂以后,因郭宋村面粉厂原先欠群众小麦、面粉,我又从我吸收的存款中为郭宋村垫付价值壹拾伍万元面粉,到2000年安阳县供销社出现股金风波,在我这里存款的群众纷纷要求取款,我的资金出现问题,导致无法给群众兑现。

2、证人胡某证言证实:我是92年至2000年9月在崔家桥供销社负责的,乡供销社分销点没有吸收股金的权利。张某乙分销点吸收群众资金,供销社不知道,也不允许分销点吸收群众股金、存款。张某乙他吸收群众存款没给中心社打过任何招呼,并且也没有给中心社交过任何股金款项。安阳县社和各中心社,根据中央总社文件精神,过去发展过各点上有发展股金权力,但发展股金必须是单位、企某、法人、正式单位形式,国家才允许。后来中央下文件就不允许再办理股金方式,各点上不是法人,他们是中心社承包下的一个点,只允许他们自主经营,亏盈自负,但不允许他们非法经营,私自发展股金吸收群众存款。张某乙他个人采取依股金名义,吸收群众存款,那是骗人的。

3、证人杨某证言证实:我是1994年任崔家桥供销社会计,张某乙没有给我说过他要增股、扩股,他也没有给我要过股金册,不知道他吸收存款的事情。

4、被害人张ⅩⅩ等多名被害人证言均证实,在1994年至2000年期间,因张某乙承诺给付高利息,在张某乙处有不同数额的存款。

5、提取被告人张某乙记录证实,1994年至2000年8月底被告人张某乙收取130户群众存款共计x元,未还金额为x元。

6、崔家桥供销社柜组承包合同证实,张某乙于1994年至2000年期间承包崔家桥供销社宋村X组。另有被告人张某乙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承包经营崔家桥供销苏宋村X组期间,以高息回报为手段,骗取130余户受害人现金30余万元,数额巨大,且案发后长期外逃,致使被骗款项长期未能返还,其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适用罪名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乙辩解其行为是按供销社的文件执行,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无证据支持,理由不足,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为维护正常社会金融秩序,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8年5月18日止;2000年10月7日至2001年1月20日被羁押期间已折抵刑期;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乙违法所得赃款x元,责令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某乙文

代理审判员张某乙敏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秦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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