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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某因与被上诉人汤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国强,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天成,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因与被上诉人汤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国强、被上诉人汤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天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位于(略)房屋的业主,被告系位于(略)房屋的业主,双方系上下楼邻居。2010年7月26日起,被告的房屋开始装修,造成水漏到原告的房屋,多处受损。原告遂找到被告协商此事,双方协商无果,引起纠纷,原告遂诉至该院,请求判如所请。在本案审理中,依原告申请,该院依法委托河南瑞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受损价值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0年8月31日作出豫瑞祥[2010]司评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房屋经济损失(即修复费用)为x.60元。被告认为鉴定程序、范围及内容违法。该鉴定机构于2011年1月24日给本院出示一份《声明》,内容主要载明:“我单位所出具的豫瑞祥[2010]司评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文书,由于装订有问题需更正,现声明作废收回”。该鉴定机构重新通知原、被告鉴定,并于2011年2月24日作出豫瑞祥[2011]司评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该房屋经济损失(即修复费用)为x元。原告花费鉴定费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作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的房屋在装修期间,造成水漏到原告家中,导致原告的房屋多处受损,其应当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确定为x元,该部分诉请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该诉请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因被告侵犯的是原告的财产权,不是名誉权,该诉请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装修清单没有签订的时间,也没有向该院提供签订清单相对方的身份证明,故该装修清单的效力该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辩称意见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汤某的房屋修复费用x元。二、驳回原告汤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汤某负担351元,被告周某负担299元。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被告周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有误,自己不是适格被告,自己将房子包工包料给张保齐装修,应由张保齐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且两次鉴定,程序错误,鉴定结论不应采信,鉴定费用收取5000元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自己不承担汤某的房屋修理费用。

被上诉人答某辩称,周某应为适格被告,其未聘用具有建筑装修资质的正规装修企业进行装修,且将钥匙交给该施工人员后,长达两个月的时间没有在该房居住过一天,未尽监督管理职责,未及时发现和制止装修工人的不当危险行为,具有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认为原审鉴定程序合法,应当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上诉人周某聘用工人装修房子,因漏水造成被上诉人财产损失,周某作为(略)房屋不动产权利人,在装修过程中,负有监督管理义务。其未尽监督管理职责,造成被上诉人遭受损失,其存在过错,上诉人周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周某上诉称自己不应是一审适格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该赔偿数额有河南瑞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24日作出豫瑞祥[2011]司评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汤某的房屋修复费用x元。该豫瑞祥[2011]司评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周某上诉称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收费无依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令上诉人周某赔偿被上诉人汤某的房屋修复费用x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周某称房屋是包工包料给张保齐施工,应由张保齐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可以另案起诉要求张保齐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周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9元,由上诉人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军勇

代理审判员钟晓奇

代理审判员石卫华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程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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