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居民,住(略)(略)(略)(略)(略)(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洛阳市人,居民,住(略)(略)(略)(略)(略)(略)。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县人,居民,住(略)(略)(略)(略)(略)(略)。
原告郭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郭某于2011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彭国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江来访、代理审判员马智勇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高慧担任记录,于2011年4月12日在本院官陵湖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认识并开始恋爱,双方于2008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在双方登记结婚之前,原告于2000年12月19日为被告生育一子,取名何某。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后不久,原告就发现被告在外面有女人,在原告的逼问下,被告也承认在外面同一个叫杨勤的女人同居,在原告斗争面前,被告立意为家庭负责,保证尽快与这个女人脱离关系,原告也念在夫妻多年感情及儿子成长需要家庭照顾,就同意原谅了被告。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不仅没有与杨勤划清界限,反而为杨勤在同一个小区买房,并且经常性的夜不归宿,对家庭及儿子也不管不问,并时常对原告及儿子进行打骂。为此,原告对被告心灰意冷,认为夫妻关系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就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起先同意离婚,但是后来反悔,不去办理有关离婚手续。原告迫于无奈,只好诉请安乡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郭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婚生子何某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资料,拟证明何某出生时间及其身份情况;
3、《结婚证》2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4、《离婚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及孩子抚养的情况;
5、证人郭某出庭作证证言:2008年5月左右,证人在原、被告家中,被告当着证人的面打原告。2009年上半年在商品房小区也是当着证人面打原告。2011年农历1月17日,被告在家中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殴打原告。
被告何某未到庭答辩,但本院在送达民事诉状副本时,向何某作了问话笔录,何某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各分一半,即共同居住的房子,被告要分一半,原、被告的二台小车,可以分给原告一台。被告承认与第三者杨某有同居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核实:原告证据1、2、3,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4,即原、被告的《离婚协议书》,经审查,该协议时间为2011年4月6日,是在本院向被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问话被告表达意见之后双方达成的书面离婚协议,该协议有原、被告的签名,双方对离婚所涉及到的子女抚养,财产的处理进行了具体的协议,内容完整,应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协议即原告的证据4予以确认。证据5即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证人证实的被告多次打原告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认证的情况,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是:
原、被告于1998年认识并开始恋爱,于2008年2月14日在福建省福清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以双方登记结婚之前,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何某。被告与第三者杨某有不正当的男女同居关系,原、被告为此多次吵架,还殴打了原告,夫妻感情开始疏远,遂双方起意协商离婚未成,自愿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向被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后,当事人双方达成了书面的离婚协议。该协议约定:一、原、被告自愿协议离婚;二、婚生子何某由被告抚养,并负担全部抚养费用,直到何某成年为止。原告享有探视权。现因被告忙于生意无时间照料婚生子何某,双方协商同意何某暂由原告郭某代为照顾直到上中学,在此期间被告何某向原告郭某每月支付何某生活费人民币2万元。另原告曾作为投保人为何某向平安保险公司及新华保险公司投的两份保险,以后均由被告何某支付;三、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如下分配:现位于广州番禺南华路X号御院7座2电梯楼第六层X室面积147.82平方米房屋,位于御院7座2梯B层X号车位、小车宝马×5越野车(车牌号粤x)归原告郭某所有。
本院认为,被告因与第三者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导致原、被告感情不和,现被告同意离婚,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破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已对婚生子的抚养教育、抚养费的分担、探视权的享有,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方面协商一致,本院依法准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何某离婚;
二、婚生子何某由被告何某抚养教育至成年,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愿。原告享有子女探视权,被告有协助探视的义务。何某暂由原告郭某每月支付何某生活费人民币2万元。原告郭某曾作为投保人为婚生子何某向平安保险公司及新华保险公司投的两份保险,以后均由被告何某支付;
三、现位于广州番禺南华路X号御院7座2电梯楼第六层X室面积147.82平方米房屋、位于御院7座2梯B层X号车位、小车宝马×5越野车(车牌号为粤x)归原告郭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财产分割费x元,共计x元,由原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国辉
审判员江来访
代理审判员马智勇
二○一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高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