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衡某,男,居民。
被告李某,女,居民。
本院于2011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衡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靳西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衡某与被告李某于2002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3月2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衡某某;X年X月X日生次子,取名衡某某,现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初关系尚可。两个孩子出生期间双方曾因家务琐事发生过矛盾。2010年11月原告从外地经营车回家后因给其母亲生活费的问题和被告发生纠纷,同年12月双方协商离婚但因故未果。不久被告离家搬出居住,之后一直未回。2011年2月14日原告即起诉离婚。另查,双方的共同财产有海尔牌冰箱一台、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全顺牌面包车一辆、海尔牌壁挂式空调一台,以上财产除空调在原告之姐衡某某存放外其余均存原告处。共同债务有:2009年10月份原告为购买面包车从美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借款x元;从该公司职工刘某处借x元;从原告之姨胡某、张某处各借3000元、2000元;从被告父亲李某处借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衡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男孩衡某某、衡某暂由原告衡某抚养,抚养费均暂自理。孩子成人后随父随母任其自择。
三、共同财产均归原告衡某所有。
四、共同债务x元均由原告衡某负责偿还。
五、原告衡某于2011年3月7日前给付被告李某一次性经济帮助金x元。
六、其它已当面言清,互不再究。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衡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靳西养
二O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孟小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