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X区X路X号平安大厦X楼,组织机构代码证:(略)—6。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丛涛,辽宁高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4—3—3,居民身份证号码:(略)O(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
址沈阳市X区X路X号X门。
委托代理人:韩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4—3—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外运辽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X区X号。组织机构代码号码:(略)-7
法定代表人:魁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
址沈阳市X区X路X号2—3—1。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大东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青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波、代理审判员王某(主审)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3日11时,司机马洪兴驾驶的辽x号集装箱货车行驶至大东区水晶城十字路口时与原告赵某发生事故,至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沈阳武警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踝部挫伤。原告住院21天,支出医药费15,758.36元,其中原告自付5,758.36元,被告外运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某18天,出院后医嘱专人陪护3个月,系其妻子韩某乙护某,其妻系沈阳市创嘉门窗制造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2,000元,因护某减少收入6,000元。原告系沈阳市创嘉门窗制造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2,000元,出院后医嘱休息120天,因病减少收入8,000元。原告还发生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医疗辅助器械费106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000元、复印费5元、交通费1O0元。此次事故经交通队认定,司机马洪兴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辽x号集装箱货车所有人系外运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且不计免赔。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部门所认定的原告与马洪兴在该起的事故中所负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
认。因肇事车辆车主系外运公司,故本案应由被告外运公司承担
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外运公司依法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财产损失限额2,000的限额内全部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被告外运公司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人保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返法律规定,该合同有效,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不足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原告所诉的医药费以核实为准。原告所述交通费过高,被告适当赔偿100元为宜。原告所述电动自行车损失过高,被告适当赔偿1,000元为宜。原告所述医疗辅助器械费以票据为准。原告所述鉴定费、邮寄费因原告的伤末构成伤残,故应由原省自行承担该笔费用。原告所述复印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应由被告外运公司承担。对保险公司所诉医药费应按医保规定赔偿一节,根据合同法的规定,采取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本案中,保险公司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应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免除其责任的条款,而本案保险合同关于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条款,隐含着对保险公司部分责任的免除,而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对投保人说明并提请投保人注意,因此,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原告全部的医疗费。对保险公司所述原告的误工费及护某不真实一节,因原告提供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及护某人员的真实收入,且金额合理,且原告出院后有医嘱证明其需要护某的诊断,应继续护某。但原告所述金额过高,其误工费及护某应按误工证明上扣除工资8,000元及护某证明上扣除工资6,000元为准。原告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机动车事故强制险中医药
费限额中赔偿,不足部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中赔
偿。原告的误工费、护某、交通费、医疗辅助器械费在机动车
事故强制险中死亡、伤残限额中赔偿。原告所述的电动自行车损
失费应在机动车事故强制险中财产限额内赔偿。被告外运公司为
原告垫付的医药费,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外运公司。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
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人身损害赔
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赔偿原告赵某医药费5,758.3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赔偿原告赵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赔偿原告赵某误工费8,00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护某6,000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赔偿原告赵某交通费100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赔偿原告赵某物品损失费l,000元;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辅助器械费100元;八、被告中国外运辽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某复印费5元;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返还被告中国外运辽宁有限公司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以上一至九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驳某、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中国外运辽宁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不服,以“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返还中国外运辽宁有限公司垫付的1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对于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保险公司不应赔付;出院后诊断书虽有护某证明但未明确护某级别,故一审判决赔偿护某证据不足;误工证明上盖章的沈阳市创嘉门窗制造有限公司没能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主体资格不合法;判决赔偿1,000元财产损失缺乏依据”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洪丽荣则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提出的判决返还中国外运辽宁有限公司垫付的10,000元缺乏依据的上诉主张,赵某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药费15,758.36元,其中赵某自付5,758.36元,中国外运辽宁有限公司为其垫付10,000元,该笔系实际支出的费用,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直接返还给被上诉人中国外运辽宁有限公司并未加重上诉人保险公司的负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提出的仅应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的上诉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采取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上诉人保险公司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应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免除其责任的条款,而本案保险合同关于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条款,隐含着对保险公司部分责任的免除,而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对投保人说明并提请投保人注意,因此,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被上诉人赵某的医疗费。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护某证明未明确护某级别不应赔偿护某的上诉主张,赵某受伤后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踝开放性损伤累及肌腱血管神经,右踝软组织缺损,出院后医院出具诊断书载明确需专人护某三个月,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给付护某,并按照二级护某级别、护某人员为一人的标准计算护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提出沈阳市创嘉门窗制造有限公司没有营业执照,误工费计算缺乏依据的上诉主张,被上诉人赵某在一审审理期间已经向法院提交了沈阳创嘉门窗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在卷佐证,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判决赔偿1,000元财产损失缺乏依据的上诉主张,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本次交通事故致使赵某受伤,电动车损害的后果。原审法院据此酌定赔偿赵某电动车损失1,000元,并未超出合理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某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青
代理审判员刘波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王某丹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维持原判决。